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尤茱釵、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紀玉枝、富足家股份有限公司、莫菁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92號 原 告 尤茱釵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瑞香 被 告 富足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5 、676建號建物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109莊板登字第20020號所為信託之債權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5、676建號建物於民國109年6月11日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109莊板登字第20020號、於民國109 年6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被告富足家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5建號建物(下分稱系 爭2931地號土地、系爭695建號建物)於民國109年6月11日 收件109莊板登字第20020號所為信託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應將系爭2931地號土地及系爭695建號 建物於109年6月11日收件109莊板登字第20020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富足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足家公司)所有;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富足家公司對臺億公司依109年6月11日收件109莊板登字第20020號就系爭2931地號土地及系爭695建號建物所為信託行為 及信託登記有受益權存在。嗣於112年2月15日追加以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同段676建號建物(下 分稱系爭2932地號土地、系爭676建號建物,與系爭2931地 號土地及系爭695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請求標的, 並變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11日收件109莊板登字第20020號所為信託(下稱系爭信託)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臺億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11日收件109莊板登字第20020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富足家公司所有;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富足家公司對臺億公司依系爭信託行為及信託登記有受益權存在(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85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富足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與富足家公司間合建擔保金事宜,持有富足家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8年3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92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富足家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111年度非抗字第33號裁定予以駁回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之債權於108 年3月28日發生,富足家公司未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竟於109年6月1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臺億 公司,致伊因富足家公司之財產減損而無法受償,有害於伊之系爭本票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並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富足家公司所有。又富足家公司既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臺億公司,其對臺億公司即享有信託關係存續期間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產所得利益,及信託關係終止後受領信託財產利益之受益權,然伊嗣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富足家公司對臺億公司之信託受益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移送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956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核發111年8月15日北院忠111司執正字第9565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竟遭臺億公司具狀否認有信託利益存在,爰備位請求確認富足家公司對臺億公司依系爭信託行為及信託登記有受益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臺億公司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富足家公司所有。㈡備位聲明:確認富足家公司對臺億公司依系爭信託行為及信託登記有受益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臺億公司以:富足家公司為開發興建系爭2931、2932地號土地及開發興建費用,於109年5月14日與伊及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一)並經公證,嗣於111 年6月20日為開發興建基地及清償融資本息,再與伊及中租 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2543建號建物(下分稱系爭2930地號土地、系爭2543建號建物)簽訂建築經理服務委任暨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二),富足家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伊,係為順利開發申請危老重建,就富足家公司之總財產並無減少,其信託行為,並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原告先位請求,顯無理由。富足家公司為上開信託契約之信託人兼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享有信託受益權,此法律關係至為明確,原告備位之訴,並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開信託財產有高額融資借款,依系爭信託契約二第10條第4項、第6項約定,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富足家公司倘未清償融資借款並支付各項費用,伊得處分信託財產抵償,是富足家公司將來就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債權金額多寡或有無,均應待信託期間屆至、信託關係消滅後,以信託收益扣除信託契約之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始得結算確定,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富足家公司尚無執行命令所示之債權,伊始於該執行命令所附「第三人陳報扣押照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據實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信託受益權利存在,無從扣押」,並無違誤,原告備位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富足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持有富足家公司於108年3月28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富足家公司、被告及中租公司於109年5月14日就系爭2931、2932地號土地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一,嗣於111年6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2930地號土地、系爭2543建號建物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二,富足家公司於109年6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億公司。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92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富足家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33號裁定予以駁回而確定(即系爭本票 裁定)。原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富足家公司對臺億公司之信託受益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移送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8月15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以「債務人現無任何信託受益權利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111年9月12日北院忠111司執正字第95652號通知、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信託契約一、系爭信託契約二、系爭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基金數額或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37、105至131、169至17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立法理由第1 項參照)。故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㈡查原告持富足家公司於108年3月28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確定,已如前述,是原告對富足家公司有500萬元本 息之債權。而富足家公司於109年6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臺億公司時,其名下雖有中關村數位新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00萬股,然該公司名下財產僅有中關村新傳媒股 份有限公司、三分糖股份有限公司、盈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且該3家公司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53、159至162、177至179頁),即難認富足家公司持有之股份具相當價值而得變價,是其除系爭不動產外,顯無資力清足以清償債務。富足家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臺億公司,致使其無足額財產可供原告取償,則該信託登記行為,確實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㈢臺億公司雖辯稱富足家公司為信託受益人,其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伊,其總財產並無減少,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原告自無請求撤銷之權云云。惟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本身即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形式上觀之,委託人財產固未減少,但事實上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方式,仍應依信託條款內容為決定,是否能因強制執行順利拍賣受益權,乃至受益權拍賣價額是否等同信託財產本身,均有疑問。另酌以信託法第6條並未區分自益信託、他益信託而異其標準,判斷是否 構成詐害信託,關鍵仍應在委託人於信託成立時,是否因信託設定而陷於無資力。再觀之同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 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委託人之債權人,除有該條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間無從對信託財產執行取償至明。故倘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如仍執委託人於信託財產移轉後之實質財產並無減少乙節,判斷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無非容任債務人藉信託方式逃避以責任財產清償債務,並導致債權人之債權實際無法受償之結果,不能認為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又依系爭信託契約二第4條記載之信託存續期間雖 為簽約日起算24個月,但如富足家公司尚未清償臺億公司費用或清償中租公司本息,信託存續期間自動延長至上開情事完成之日止,且得經富足家公司、臺億公司、中租公司同意延長(本院卷第120頁),足見該信託並無確切信託期間, 則系爭信託登記,顯然將使原告難以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說明,原告於自益信託害及其債權狀況下,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應認有據。 ㈣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 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參考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當屬特別規定,惟信託法漏未為回復原狀之規 定,屬於法律漏洞,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予以補充之必要。是以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行為,為有理由;其另請求臺億公司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富足家公司所有,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 信託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臺億公司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富足家公司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已判准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則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自無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