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鑫瑞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羅文珍、陳俊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19號 原 告 鑫瑞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珍 訴訟代理人 劉俊麟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499 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11年度審附民第1499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訴外人張雅婷擔任奕森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原名:奕森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現址設新北市○○區○○街 0巷00號5樓,下稱奕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利用訴外人林楷民有意合建之便,以林楷民為臺北市○○區○○段○○○○○段○ 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林家土地)共有人身分向鄰近 地主洽談合建,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以奕森公司名義在 原告營業處所,對原告總經理劉俊麟佯稱已完成漢中段2小 段758、759、760、761、762、763、764、766、767地號等9筆土地之整合,將於其上興建房屋,邀約鑫瑞公司投資等語,致劉俊麟不疑有詐而允以投資,被告即於107年10月、11 月間,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偽造「陳汾蘭」之署押(簽名)及印文,進而偽造「委託興建契約書」2份,表明「陳 汾蘭」委託奕森公司於漢中段2小段766、767地號土地興建 房屋意思之不實內容,並偽造「買賣議價委託書」,其上偽造「孫仁林」之印文4枚,表明奕森公司將向「孫仁林」購 買漢中段2小段761、762地號土地意思之不實內容,復由被 告向林楷民佯稱金主同意借款而由林楷民及其家族土地共有人分別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表明林楷民等人委託奕森公司於林家土地興建房屋之意,被告即持前揭「合作興建契約書」及偽造之「委託興建契約書」(受託人:奕森國際建設有限公司)、「買賣議價委託書」等文件,出示予劉俊麟,並佯稱林家土地之共有人林楷民急需用錢等語,致劉俊麟陷於錯誤,由原告於107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交付如附表 之款項合計490萬元予被告。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聲明及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張雅婷擔任奕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利用林楷民有意合建之便,以林楷民為林家土地共有人身分向鄰近地主洽談合建,於107年10月21日,以奕森公司名義在原告營業處所, 對原告總經理劉俊麟佯稱已完成漢中段2小段758、759、760、761、762、763、764、766、767地號等9筆土地之整合, 將於其上興建房屋,邀約鑫瑞公司投資等語,致劉俊麟不疑有詐而允以投資。被告嗣於107年10月、11月間,在不詳處 所,以不明方式偽造「陳汾蘭」之署押(簽名)及印文,進而偽造「委託興建契約書」2份,表明「陳汾蘭」委託奕森 公司於漢中段2小段766、767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意思之不實 內容,並偽造「買賣議價委託書」,其上偽造「孫仁林」之印文4枚,表明奕森公司將向「孫仁林」購買漢中段2小段761、762地號土地意思之不實內容。復由被告向林楷民佯稱金主同意借款而由林楷民及其家族土地共有人分別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表明林楷民等人委託奕森公司於林家土地興建房屋之意,被告即持前揭「合作興建契約書」及偽造之「委託興建契約書」(受託人:奕森國際建設有限公司)、「買賣議價委託書」等文件,出示予劉俊麟,並佯稱林家土地之共有人林楷民急需用錢等語,致劉俊麟陷於錯誤,由原告於107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交付如附表之款項合計490萬元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開設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核與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所為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準備程序筆錄、起訴狀繕本,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明知其持合作興建契約書、偽造之委託興建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等文件,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屬法律所明定之犯罪行為,仍為貪圖前開犯罪行為所生之不法所得,利用原告欲投資土地合建開發事業之意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電匯款項予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49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90萬元,即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14日由被告所簽收(見審附民卷第5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0萬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日期:民國/元: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支付方式 1 107年10月25日 250萬元 被告開立奕森公司商業本票作擔保,由原告總經理劉俊麟協同,臨櫃自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2 107年11月12日 110萬元 被告開立奕森公司商業本票作擔保,自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10萬元,另由原告總經理劉俊麟交付被告現金10萬元。 10萬元 3 107年11月20日 40萬元 被告開立奕森公司商業本票作擔保,自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4 107年11月29日 30萬元 被告開立奕森公司商業本票作擔保,自原告之瑞興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5 107年12月13日 50萬元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請款,由原告總經理劉俊麟自原告之瑞興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 合計 4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