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郭思妤
- 當事人黃元飛、耿遵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68號 原 告 黃元飛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劉德鏞律師 被 告 耿遵誠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將上開利息起算日均變更為自110年11月11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2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週轉需求,於1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限為2個月,利息約定為月息2分(即週年利率24%,於本件依法請求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告與訴外人林天生則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10年6月30日、到期日110年9月1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兩 造同意預扣2個月之利息(即110年7、8月)共8萬元,原告 預扣利息8萬元後,於110年7月1日匯款192萬元至被告帳戶 。詎被告於還款期限屆至之110年9月1日仍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由林天生介紹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10年7月1日預扣2個月利息8萬元後,匯給被告192萬元。後因被告成功向銀行貸款,欲於110年7月底還款原告,惟被告無原告聯絡方式,林天生即於110年8月2日以LINE傳訊並截圖原告 於110年7月30日訊息,告知被告還款帳戶為立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立穎公司)一銀圓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隨即於110年8月2日匯款156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於110年8月3日以現金44萬元交付林天生。被告嗣於000年0月 間接獲原告表示因林天生未依約按月繳付利息,希望能透過被告聯絡林天生催促還款事宜,而於111年5月初,原告、被告、林天生,與訴外人楊振南一同會面,會中被告明確表示已於110年8月初還款,原告則表示未收到還款,自110年9月起由林天生按月繳付利息4萬元與原告,林天生嗣未依約按 月繳付利息,故聯絡被告。本件雖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惟後被告已透過林天生還款,且原告亦已透過林天生將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被告,改由林天生與原告訂立債務承擔契約,由林天生承擔債務並負責還款,林天生亦有償還部分款項或利息之事實,故被告已無清償借款之義務,是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查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萬元,原告預扣110年7、8月利息共8萬元後交付被告192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10年8月31日前還款,屆期未還款,被告應給付週年利率24%計算之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應堪信為真實,故兩造間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㈡被告為系爭借款債務人: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被告 主張第三人已為債務承擔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與林天生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擔保,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對林天生強制執行等節,有系爭本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257頁),又證人林天生係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經手系爭借款而願負責系爭借款還款事宜等情,經證人林天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尚難認定被告已舉證林天生與原告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脫離兩造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故被告仍為系爭借款債務人,應負返還責任。 ㈢被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債務之 履行應由債務人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為清償,經該第三人受領者,除合於民法第310條第1、2款所定情形外,僅 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例如第三人因受領清償,而免除債權人對該第三人所負之債務者,僅在免除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觀之同條第3款之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林天生將立穎公司、葉展豪之存摺照片以LINE訊息傳送給原告,復將立穎公司之系爭帳戶存摺照片及上開林天生傳送原告訊息之截圖傳送給被告,由證人林天生指示被告匯款156萬元至由證人林天生提供、但非原告指定還款帳戶之 系爭帳戶,且被告給付44萬元現金與證人林天生,而證人林天生未將全數給付原告等情,經證人林天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且有前揭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89頁),從上開證述內容及前揭訊息截圖內容可知原告並未指示被告還款至系爭帳戶或同意林天生代為受領,而被告亦未能舉證其給付款項以符合民法309、310條已生清償效力,尚難認定被告已為清償。 ㈣被告應返還之金額: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貸與本金於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為192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為系爭借款債務人、屆期尚未清償,亦如前述,故被告應返還本金金額為192萬元,故原告逾上 開範圍之本金請求,為無理由。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經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且「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 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查兩造原約定利率為週年 利率24%,原告於本件僅請求週年利率16%,符合上開規定; 原告因已預扣110年7、8月利息,雖被告於110年8月31日約 定清償日未清償借款,經林天生為被告給付110年9、10月之利息共8萬元及依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林天生8439元 抵充110年11月中9日餘之利息(計算式:本金0000000元×週年利率16%÷12月=每月利息25600元,25600元÷30日≒853,元 以下四捨五入,8439÷853≒9.89),故原告請求本金192萬元 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 萬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謝達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