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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
    熊志強
  • 法定代理人
    盧世銘、黃明峰

  • 原告
    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世銘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李秀娟律師 被 告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訴訟代理人 陳建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盧世銘為原告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明志,嗣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宣示判決前即111年6月15日起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盧世銘,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60號卷第57頁)。嗣被告康 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告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盧世銘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聲明承受訴訟事宜,應由本院裁定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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