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瑄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奎宏、謝幸蓉、永睿基系統整合有限公司、李享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850號 原 告 瑄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奎宏 原 告 謝幸蓉 被 告 永睿基系統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享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載稱其已就兩造間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尚有疑義,且相對人已取走物品抵償債務等語,而未具體表明究竟對於被告請求之內容為何(即訴之聲明,乃原告對於被告究為如何內容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請求,應予具體表明之謂),亦未載明為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真意為何,容有不明,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為何,並重新提 出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不符起訴之要件。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債務人所主張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全部或一部,而以執行債權之全部或一部為標準。本件原告起訴若係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0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而被告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70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17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揭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