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瑄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奎宏、謝幸蓉、永睿基系統整合有限公司、李享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850號 原 告 瑄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奎宏 原 告 謝幸蓉 被 告 永睿基系統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享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有所規定。前述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另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且所提訴狀僅載稱其已就兩造間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尚有疑義,且相對人已取走物品抵償債務等語,自始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法院如何為判決主文)、訴訟標的(請求排除執行之具體強制執行事件案號)及其原因事實,足見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明確,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原告本件起訴已不合程式。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85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訴之聲明之欠缺,及按所補正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本院參照原告起訴狀所載意旨,復於裁定中諭知若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真意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0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此情形,依原告於本訴可得受之利益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70萬元,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4,960元,並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1年11月8日送達原告等人,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或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茲原告逾期均未就上揭事項為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其起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