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呂俐雯
- 當事人許釗君、吳月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65號 原 告 許釗君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吳月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黃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案件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果」、「鑑定結 果㈣」、「4、三樓房屋修復方法」暨「附件九、三樓房屋結 構補強修復施作項目及費用表」所示之修復方法及項目,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二建物進行漏水修繕 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暨其中柒拾壹萬伍仟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零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北司補卷第7頁)。嗣於112 年7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應依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112年5月10日案件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鑑定結果㈣』、『4.3樓 房屋修復方法』暨『附件九、3樓房屋結構補強修復施作項目 及費用表』所示之修復方法及項目,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3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至不 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975元,及其中4萬5,5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71萬5,395元,自民 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107至108 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固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應以公共排水管線 (包含糞管)未修繕維護,及原告自行變更原始管道間設計,致污水無法順利排出所致,在確認系爭2樓房屋漏水與兩 造住處之大樓即順和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公共管線疏於維護修繕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前,難認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 因均可歸責於系爭3樓房屋,被告已於112年7月18日對系爭 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原告及系爭大樓4樓住戶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下稱另案),請求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原告及系爭大樓4樓住戶修復系爭3樓房屋漏水至不漏水狀態並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然查,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系爭2樓房 屋之漏水事件,與被告另案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事件,分屬二事,另案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依憑本件卷內事證而為事實之認定,不受另案訴訟結果認定之拘束。從而,被告聲請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將系爭2樓房屋出租予補習班使用;被告則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將系爭3樓房屋之原建築規劃變更隔成9間套房對外出租。嗣於110年間,原告經承租人反映,得知系爭2樓房屋內之4間教室、教師休息室及室內走道等各處天花板均嚴重漏水,導致教室天花板、牆面、窗台邊緣及其下方置物櫃潮濕、發霉損壞,甚至長蟲,嚴重影響補習班授課環境,減損系爭2樓房屋之使用價值 。原告於110年11月間聘請專業抓漏之訴外人駿瑩工程實業 有限公司查明漏水原因,經研判為系爭3樓房屋所致。原告 為此多次釋出善意,希望被告共同解決漏水問題,以維上下相鄰關係,然被告僅塘塞推託,消極未予處置,現系爭2樓 房屋漏水情況日益嚴重。本件訴訟中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2樓房屋漏水狀況成因進行鑑定,經該會出 具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亦認系爭2樓房屋漏水狀況係肇 因於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內之室內套房浴室防水層失效 ,及與排水管、污水管滲漏水有直接關係,係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自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明之建議修繕方式修繕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並應對原告系爭2樓房屋所受損害負擔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71萬5,395元,及賠償原告因 系爭2樓房屋漏水而支出之抓漏檢驗費用800元、為避免滲漏水導致損害範圍擴大而先進行初步排水處理所支出之材料費用3,280元、於111年5月間進行引流排水工程支出之漏水處 置費用4萬1,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鑑定結果㈣」、「4、3樓房屋修復方法」暨「」件九、3樓房屋結構補強修復施作項目 及費用表」所示之修復方法及項目,將系爭建物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975元,及其中4萬5,5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71萬5,395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而自行變更原始建照圖之結構,將天井兼管道間2樓部 分改為室內空間,又為增加系爭2樓房屋室內空間,逕自縮 減另一管道間,致污水無法順利排出,加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於天井頂部及管線從未修繕、維護,始造成下雨天滲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室內,故原告之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實與被告無關,被告之系爭3樓房屋亦飽受漏水之苦。原告明 知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成因係因系爭大樓共有部分即公共排 水管線疏未修繕維護所致,原告配偶亦曾在系爭大樓住戶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表示公共排水幹管為漏水原因,卻執意將責任歸咎於被告專有之系爭3樓房屋,其心可議。再者,原 告將系爭2樓房屋作為補習班使用,並承租系爭大樓7樓作為中央廚房供餐予學生食用,餐廚之大量排放用水亦為系爭2 樓、3樓房屋飽受漏水之苦之主因,更為系爭3樓房屋地板、牆面含水之主要原因。系爭鑑定報告未詳細審酌試水前樓地板局部潮濕現象,漏未交代前、後管道間是否有交互影響之原因之一,更未參酌系爭大樓管線配置圖面,以釐清系爭2 樓房屋滲漏水是否與公共排水管線滲漏水有關,或為原告變更管道間結構所致;且系爭鑑定報告測量時,未停止其他樓層排放水,未排除系爭大樓7樓排放大量用水之變因,鑑定 結論並不正確,令被告難以信服;被告為釐清問題,已提起另案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等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見北司補卷第15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憑信。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上開漏水狀況係肇因於被告所有之系 爭3樓房屋內之室內套房浴室防水層失效,及與排水管、污 水管滲漏水有直接關係,可歸責於被告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 狀況,是否係肇因於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所致?㈡若是, 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漏水修復方法,將系爭3 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請求被告負擔回復系爭2樓 房屋原狀所必要之費用71萬5,395元,及賠償原告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而支出之抓漏檢驗費用、初步排水處理之材料費用及漏水處置費用共計4萬5,58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狀況,是否係肇因於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所致? 1、針對系爭2樓房屋漏水狀況之成因,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以系爭鑑定報告函復鑑定結果略以:「鑑定結果(一):1、勘驗當時2樓前側管道間之鑄鐵糞管仍有滲漏水但漏水位置不在3樓,如申請函檢附之被證八: 飛鼠工程有限公司之說明資料所述,但鑄鐵糞管為整棟大樓之共同管道之配管,應屬管委會應維護管理之範圍,故不在本案鑑定範圍。2、經水電邱顯烘師傅以管中施加水壓力9kgf/c㎡測試給水管結果無壓力衰減,表示給水管無破洞漏水狀 況。3、經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透地雷達進行3樓房室浴室地坪積水測試前後測量樓板含水量之反應圖,比對判斷浴室防水層是否破損,依據測試報告探測結果:『......比較圖2.3.1~圖2.3.20試水前後各測線之掃描影像圖知,由各測線之掃描影像圖知於試水前樓板局部即有潮濕現象,而於試水後樓板更明顯有含水增加現象』。4、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以紅外線映像檢測浴室地坪積水測試防水層前後,依據測試報告探測結果:『比較圖3.2.1至圖3.2.10試水前後之紅外 線映像圖,由各位置之紅外線映像圖知於試水前樓板局部即有潮濕現象,而於試水後樓板更明顯有含水增加現象』。5、 以粉紅色廣告顏料加入3樓房屋客用浴室地坪積水及馬桶中 ,測試排放排水管及糞管後檢視2樓未發現有明顯滲漏水現 象,但有可能因滲流時間缓慢而尚未滲流至表面,故無法立即檢視出,可由3樓積水測試前後之透地雷達檢測結果比對 出漏水範圍除浴室外,於各房間及走廊之非積水範圍亦有樓板含水量增加之狀況,研判應該與各套房浴室排水管及污水管連通配置有關,故判斷排水管及污水管有滲漏水之現象。」等語(見外置鑑定報告第5至6頁)。 2、被告雖辯稱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因原告擅自變更管道間 結構、公共排水管線滲漏水,或系爭大樓7樓作為餐廚之用 大量排水等,並稱系爭鑑定報告未審酌上情,鑑定結論並不正確,令被告難以信服等語。然被告就其上開所指漏水成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僅係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認。又參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經過與鑑定事項(一)之鑑定結果(見外置鑑定報告第3至6頁),佐以系爭鑑定報告所附「3樓裝積水測試前/後明顯含水量較多之位置示意圖」(見外置鑑定報告第121至123頁),已明載本件鑑定範圍係排除管道間鑄鐵糞管,僅就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地坪進行積水測試 ,而得本件鑑定結論即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與系爭3樓房屋之室内套房浴室防水層及排水管、污水管有直接之關係,則不論管道間鑄鐵糞管是否另有造成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問題 ,系爭3樓房屋之室内套房浴室防水層及排水管、污水管確 為造成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乙節已甚明確,被告以前 詞指摘系爭鑑定報告不實,尚屬無據。 3、綜上,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與系爭3樓房屋之室内套房浴室防水層及排水管、污水管有直接之關係,原告主張系爭2樓 房屋所受漏水損害可歸責於被告等語,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漏水修復方法,將系爭3 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請求被告負擔回復系爭2樓 房屋原狀所必要之費用71萬5,395元,及賠償原告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而支出之抓漏檢驗費用、初步排水處理之材料費用及漏水處置費用共計4萬5,580元,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與系爭3樓房屋之室内套房浴室防水層及排水管、污水管有直接之關係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造成原告之系爭2樓房屋發生上開漏水狀況,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該漏水之妨害,即有理由。而就除去該漏水妨害之方式,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鑑定結果(三):......應將3樓房屋浴室防水層重新施作,2樓房屋頂板裂縫進行環氧樹脂填補,避免鋼筋因水氣侵入生銹,導致混凝土保護層剝落、擴大損壞範圍。」、「鑑定結果(四):1、系 爭3樓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及排水管、污水管亦有滲漏水之 現象,導致系爭2樓房屋頂板滲漏水,其修復項目主要為:2樓天花板拆除及復原、樓板鋼筋外露修補、平頂樓板混凝土復原,3樓浴室防水層重新施作及排水管、污水管重新檢修 配置及相關表面飾材及衛浴設備之拆裝等工項。......4、3樓房屋修復方法:(1)浴室蓮蓬頭、洗臉盆、馬桶及其他如 毛巾架等衛浴設備及壁、地磁磚等面材須先拆除至結構面。(2)重新配置排水管及污水管,再以水泥砂漿鋪平地坪後施 作防水層,並測試無渗漏水。(3)牆面及地坪重新鋪貼磁磚 。(4)重新施作蓮蓬頭、洗臉盆、馬桶及其他如毛巾架等衛 浴設備。5、3樓房屋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詳附件九、3樓房屋浴:廁修復漏水施作項目及費用表,費用估計為86 萬9,754元。6、具體施工項目及費用單價依據『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單價修訂本内容進行估價。」等語(見外置鑑定報告第7至8頁)。查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上開修繕方式,除針對系爭2樓房屋內部施 工外,並以修繕系爭3樓房屋浴室防水層重新施作及排水管 、污水管重新檢修配置及相關表面飾材及衛浴設備之拆裝等工項之方式,以達根治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問題之目的,堪 認其建議之修繕方式屬經濟且有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建議修復方法及項目,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洵屬有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因前述原因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發生漏水狀況,已如前述,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就上開漏水原因未能及早發現並予以排除,顯然未善盡維護及修繕之注意義務,自屬有過失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2樓房屋修復 方式已載明:「鑑定結果(四):......2、2樓房屋修復方法:(1)現有之輕鋼架天花板、燈具及空調設備先行拆除。(2)針對頂板混凝土裂缝寬度超過3mm部分以打針方式分次低壓 灌注環氧樹酯(EPOXY)填滿缝隙。(3)平頂樓板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部分塗佈環氧樹酯防銹處理。(4)環氧樹脂水泥砂漿 打底粉刷補平剝落之混凝土。(5)重新施作復原輕鋼架天花 板、燈具及空調設備。」等語(見外置鑑定報告第7至8頁),就修復2樓房屋之費用亦載明:「......3、2樓房屋修復 費用(含材料、工資)詳附件八、系爭2樓房屋結構補強修復施作方法、項目及費用表,費用估計為71萬5,395元。」等 語(見外置鑑定報告第7至8頁),堪認71萬5,395元屬系爭2樓房屋回復原狀至無滲漏水狀態所必要之費用。又原告於本件訴訟前曾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支出抓漏檢驗費用800元、初步排水處理之材料費用3,280元,及漏水處置費用4萬1,500 元,合計為4萬5,580元等節,有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7份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49至57頁),堪以採認, 該部分費用亦應認係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回復系爭2樓房屋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71萬5,395元,及賠償原告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而支出之抓漏檢驗費用、初步排水處理之材料費用及漏水處置費用共計4萬5,580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且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76萬975元,另給付其中4萬5,58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見北司補卷第69頁),暨其中71萬5,395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0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原告76萬975元,及其中4萬5,580元,自111年7月30日起,暨其中71萬5,395元,自112 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以系爭鑑定報告漏未審究系爭2 樓房屋漏水結果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間之關聯性為由,聲請再開續行審理(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然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與系爭3樓房屋之室内套房浴室防水層及排水管、污水管有直接之關係,本院綜核全卷證據資料認定本件事實如前,而系爭2樓房屋漏水 結果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間之關聯性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條件,亦經認定如前,被告復未敘明有何證據聲請調查,難認本件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再開辯論,不應准許。至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吳芳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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