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8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林易
- 被告
- 貝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貝菈禮房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佳鋒
- 被告
- 林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2,75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貝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貝菈禮房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貝菈公司)、林庭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貝菈公司前邀同被告林庭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109年3月20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1%機動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兩造復於110年7月1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0年7月19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暫緩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收,寬限期滿本金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貝菈公司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尚欠592,753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又林庭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2,753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2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