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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884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林伊倫

原告
劉薰婷
被告
成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禎祥
被告
正葳綠世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婉綾
被告
愛買屋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零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徇私之舉。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自明。又公司行清算程序時,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324條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原則上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針對被告正葳綠世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葳公司)、愛買屋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買屋公司)部分,訴請確認其與正葳公司、愛買屋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故應以愛買屋公司之監察人黃禎祥為愛買屋公司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至正葳公司部分,雖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應行清算程序(見卷附臺北市商業處民國111年9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130211600號函),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以正葳公司之監察人即黃婉綾為正葳公司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其與被告成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與被告正葳公司、愛買屋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核均屬因財產權起訴,且原告並未陳報起訴之利益計算之事證,又無其他證據足以為確認原告起訴之利益,自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現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共計49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4萬7,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完畢,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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