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許鑒隆、彭國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895號 原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彭國倫 溫雅貴 陳儀潔 林駿宏 陳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四、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 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2日所為之原告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銘公司)董事會決議無效,而原告隆銘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票代號「3018」,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查閱原告隆銘公司基本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72頁),本件既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核與商業事件法上揭規定相符,故本件應專屬於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商業法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