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彭建程
- 被告
- 昌成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練宥貞
何龍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 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約定書、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第16頁、第19頁、第2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地址經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昌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成公司)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邀同被告練宥貞、何龍掌(下與被告昌成公司合稱本件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被告練宥貞、何龍掌就被告昌成公司借款本金於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限額內,就昌成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均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昌成公司於翌(29)日向原告分別借款425 萬元、75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2 年5 月25日止,利息按郵匯局2 年期定儲存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605%固定計算(現計為2.45% ),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兩造事後固於110 年7 月26日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將上開借款之到期日均展延至113 年5 月25日,且約定自110 年6 月25日起寬限期1 年,屆期仍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昌成公司祇繳付本息至110 年8 月25日止,此後即未清償本金與利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多次催討未獲置理,被告昌成公司迄仍積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練宥貞、何龍掌既為被告昌成公司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約定書、保證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與信封、放款收回收息傳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局2 年期定儲存機動利率表列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1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127 頁至第137 頁),及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與相關裁定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99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3 萬2,482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借款金額 求償即計息、違約金之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250,000 2,698,425 自110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9 月25日起至111 年3 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自111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2 750,000 476,189 總計 3,174,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