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章世璋、林信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10號 原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即臨時管理人) 被 告 林信全 呂佳靜 李姵儀 徐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信全應將如附件所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章」返還予原告臨時管理人章世璋。 二、被告呂佳靜應將如附件所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章」返還予原告臨時管理人章世璋。 三、被告李姵儀應將如附件所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章」返還予原告臨時管理人章世璋。 四、被告徐翊銘應將如附件所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章」返還予原告臨時管理人章世璋。 五、前四項之給付,如被告林信全、呂佳靜、李姵儀、徐翊銘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圓方創 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雖曾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然因未達法定最低代表股數而無法選出新任董事、監察人,原董監事於111年7月1 日當然解任,嗣於111年9月8日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38號 裁定選任章世璋為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並已為公司變更登記,此有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原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經濟部111年11月24日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公司即應由臨時管理人章世璋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信全、呂佳靜、李姵儀、徐翊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信全、呂佳靜、李姵儀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徐翊銘原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與被告林信全、呂佳靜、李姵儀,下合稱被告或分稱全名),原告公司董事會雖曾於111年6月29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然因未達法定最低代表股數而無法選出新任董事、監察人,原董監事於111年7月1日當然解任,經訴外人楊岳修向本 院聲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為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林信全、李姵儀、徐翊銘涉嫌掏空原告公司之子公司、孫公司,且被告未經原告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逕將原告之主要資產竟移轉予李姵儀個人與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另原告公司迄未完成108年度至110年度公司財務報表,且被告擬解除竹東鎮上館段土地買賣所回收款項,優先清償林信全、李姵儀、徐翊銘等為宜錦股份有限公司之代墊款項,顯見李姵儀、徐翊銘已不適任原告公司之管理職務,章世璋已於111年9月15日通知並解除李姵儀、徐翊銘之職務,且林信全、呂佳靜、李姵儀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均無權占有或保管如附件所示之原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大章、小章(下合稱系爭印鑑章),章世璋於111年9月14日、15日數度要求李姵儀、徐翊銘返還系爭印鑑章均未獲置理,為避免被告互相推諉,免脫保管系爭印鑑章責任,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印鑑章為其所有,因林信全原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處理營業事務,故將原告之公司登記印鑑小章交給林信全保管,又林信全委任呂佳靜、李姵儀擔任董事,公司登記印鑑大章應系由李姵儀保管,而原告公司未依經濟部00000000000號函限期董監事改選,林信全、呂佳靜、李姵儀 於111年7月1日當然解任董事職務,被告徐翊銘原為原告公 司之總經理,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章世璋已於111年9月15日通知並解除李姵儀、徐翊銘之職務,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現既非原告之董事、經理人,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已無法律上之權源再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印鑑章,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印鑑章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㈢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認被告林信全、呂佳靜、李姵儀、徐翊銘均應對原告負返還系爭印鑑章之責,惟各該給付義務之發生法律關係不同,均在填補原告所受同一損害,依前開說明,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是各該部分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印鑑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載之系爭印鑑章 ,且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陳立俐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