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冠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謝振宏 被 告 冠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玉圓 被 告 陳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