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明麗之遺囑執行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翁朝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関重棟(即被繼承人陳明麗之遺囑執行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朝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命被上訴人將被繼承人陳明麗所遺被上訴人之股票共6768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價於本件起訴時即111年10月14日之收盤價為新臺幣(下同)26.90元,是其上訴利益應為182,059元(計算式:6768股x26.90元≒182,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