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廖俐洋、林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40號 原 告 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廖俐洋 原 告 林燕 路繁麗 蔡佳芬 朱碧珍 李柏瑾 李靖緯 王紘益 王美雲 陳硏如 黃敬允 繆筠媛 鄭國 劉婉如 黃玉瑩 上1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被 告 周方慰 林欣瑩 高陳綉治 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英 被 告 謙匯普樂室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修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用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