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欣瑩
- 即被告
- 高陳綉治
- 即被告
- 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秀英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謙匯普樂室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三、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如上訴聲明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即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下稱81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000號地下一層如附件編號B1-A所示部分(面積284.79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即被上訴人)廖俐洋、林燕、路繁麗、蔡佳芬、朱碧珍、李柏瑾、李靖緯、王紘益、王美雲、陳硏如、黃敬允、繆筠媛、鄭國、劉婉如、黃玉瑩,以及813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參酌本院前核定813建號之現值為4,351萬4,377元,全部面積為9681.9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以此為基準計算本件上訴利益為127萬9,959元(計算式:4,351萬4,377元÷9681.92㎡×284.79㎡=1,279,958.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08元(然若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