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郡蔓 李正偉 被 告 豐收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新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豐收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收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4日邀同被告王新然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並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 ,自撥款日起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08%浮動計算(現合計為3.17%),若 未按期繳款,則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豐收 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 ,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92萬2,3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王新然應就前開款項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系爭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契約、連帶保證書、原告定儲指數指標利率歷年調整公告、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催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法 292萬2,383元 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