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陳雅瑩
- 原告官叡善
- 被告林宜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81號 原 告 官叡善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告 林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57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8,52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775,5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與原告簽立室內裝修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於追加工程項目後,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報價 合計為2,063,993元,原告並於111年5月23日將前開款項如 數支付予被告。 ㈡惟系爭工程結束後,原告始發現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又被告所請求之工程款項,雖有加收百分之5之營 業稅,然被告實際上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另被告並無設計師或監工之專業證照,卻向原告收取百分之8之監工管 理費,顯不合理。是以,於被告拒絕補正之情形下,原告爰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等規定,請求減少被告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部 分報酬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949,693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9,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所瑕疵之主張,雖提出典藏生活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證,且本院於審理期間亦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惟前開鑑定之過程並未依鑑定之標準作業流程進行,且鑑定報告之內容有諸多瑕疵,應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設計師或監工之專業證照,應不得收取百分之8之監工管理費等語,惟監工管理之實施,應未有需 領有相關證照方得進行之規定,是原告自不得拒絕支付前開費用;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並未開立統一發票,應不得加收百分之5之營業稅等語,惟被告應已依國稅局之規定,就系爭 工程開立完工發票,僅係便宜行事而未交由原告簽收而已,是以,被告就百分之5營業稅之收取,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進行鑑定之結果,系爭工程之客觀價值,相較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而言,應確有短少527,310元之 情事,此有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於112年9月14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之作成並未依鑑定之標準作業流程進行,且內容有諸多瑕疵,應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等語,惟實施鑑定之人羅希聖於做成系爭鑑定報告前,應已偕同兩造到場進行勘驗,此有鑑定案出席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又羅希聖於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 至第22頁之鑑定工程鑒核說明表(下稱系爭說明表)中,應已詳實說明做成鑑定結果之依據及理由;參以羅希聖已於本院112年12月26日庭期,到庭具結就鑑定之方法及結果進行說 明,並接受兩造之詰問(見本院卷第502頁至第508頁),應足認系爭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是以,被告之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㈢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說明表中項次32、33、49部分工程之瑕疵應屬重大,而有重行施作之必要,是被告應全額退還此部分工程之款項等情,經查,系爭說明表中項次32、33部分工程所施作之內容分別為外窗及外門,並經鑑定人於系爭說明表中認定結構不符需求而無防風防雨之功能,應足認其工程確有重大而不堪使用之瑕疵,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解除前開項目工程之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全額返還此部分工程之款項,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至系爭說明表中項次49之工程部分,被告所施作之油漆材質雖確有與工程報價單之記載不符之情事,惟鑑定人於系爭說明表中已認定原告實際上未受有價金之損失;且此部分工程之瑕疵難認已達重大而不堪使用之程度(滲水剝落部分應與是否 採用乳膠漆無涉),此與民法第495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 ,是依民法第494條後段之規定,原告應不得主張解除此項 工程之承攬契約,堪予認定。另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說明表中項次64之床架成本僅40,000元,是被告報價72,000元應已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惟中間人透過仲介買賣、品質擔保、意見提供等方式收取合理之報酬,應非法所不許,自難逕以前開床架之購買成本僅40,000元,即認定被告有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是以,原告之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再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不得加收總銷售額百分之5之營業稅 等語,惟查,被告就總銷售額百分之5之營業稅之收取,應 係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為之,應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又被告應已依法申報營業稅,並開立統一統票,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3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並無理由;原告又雖主張被告並無相關專業證照,應不得收取總價額百分之8之監工管理費用等 語,惟查,鑑定人於鑑定說明中,應已說明監工管理費用百分之8尚屬合理之收費範圍;又工程之監工管理,應未有需 領有相關專業證照方得進行之規定,是以,於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被告確有未到場進行監工管理之情事,或兩造間就監工管理之方法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原告之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主張減少報酬並解除部分工程項目之承攬契約後,被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項(扣除營業稅、監工費用等費用),應以1,140,190元(計算式:1,820,100元-527,310元-74,200元-78,400元=1,140, 190元)為當;於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及百分之8之監工費用後,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合計為1,288,415 元。因原告已於111年5月23日,給付承攬報酬2,063,993元 予被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5,578元(計算式:2,063,993元-1,288,415元=775,5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5,578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陳薇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