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香港商陽獅銳奇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林維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98號 原 告 香港商陽獅銳奇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智(LIM WEE TEE)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蕭秀玲律師 洪爾謙律師 被 告 雅逸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鴻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元或同額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儒義忠(LOUIS TOHME),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維智(LIM WEE TEE),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林維 智於民國112年8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客戶委託,以世界看見台灣之美為主題製作皇家禮炮酒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並於111年1月13日與被告簽訂廣告委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在其數位社群平台上刊登系爭廣告,並刊登於臉書粉絲頁。系爭廣告有酒品介紹及照片外,另以廣編稿形式介紹財團法人雲門藝術基金會(下稱雲門)及其十三聲舞作,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請被告業務黃愷俐協助聯絡雲門提供官方照片,以便刊登於系爭廣告,黃愷俐於同日提供雲門之照片4張予原告 ,原告並請被告向雲門確認同意原告使用其中十三聲舞作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並於111年1月14日起將系爭廣告刊登於被告及其他5家媒體數位社群平台。詎雲門對系爭廣告 使用系爭照片表示抗議,並向原告求償,嗣原告與雲門達成和解,賠償230萬元予雲門及系爭照片攝影師。為此,爰依 民法第544條、第277條、184條第1項、188條之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提供雲門照片予原告之義務,系爭廣告之全部內容含文字及圖像等,均由原告之星傳媒體事業處提供,且依系爭契約第5點約定,原告應向被告保證其所提供 之廣告內容,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又決定使用何圖片,係由原告決定,被告僅負責刊登廣告,原告縱使曾經向被告之業務黃愷俐詢問照片,黃愷俐也僅是基於服務客戶的立場去幫原告尋找照片,更何況被告事前完全不知情。又原告未證明受有230萬元之損害。另原告未給付雲門授權費用,即 使用系爭照片,應認原告與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業務黃愷俐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有提供系爭照片予原告員工顏士欣,系爭照片用於「皇家禮炮Royal Salute23年調和威士忌」廣告圖文中,並自111年1月14日起刊登在被告之品雜誌等媒體數位平台網頁及社群媒體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系爭廣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堪信屬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未經雲門授權之系爭照片予原告用於系爭廣告,致雲門向其求償,而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544條 、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擇一請求被告賠償23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 之主張,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係指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條雖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然仍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始足當之。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業務提供系爭照片予原告使用於系爭廣告上,並告知雲門已同意使用系爭照片,誤導原告以為被告已取得雲門之同意,而將系爭照片用於系爭廣告,造成對雲門著作權之侵害,原告因而賠償予雲門及系爭照片之攝影師劉振祥,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紀錄、LINE對話紀錄、協議書、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付款通知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29、119至131頁),核與證人顏士欣即原告之員工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91至200頁),且證人黃愷俐即被告之業務亦證稱,其有提供系爭照片予原告,顏士欣並有請其去向雲門打聲招呼,包含照片,其請被告之編輯張世文去跟雲門確認,張世文回答有跟雲門說是跟皇家禮炮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是黃愷俐、張世文為被告之業務及編輯,黃愷俐提供系爭照片予原告,與執行系爭契約有密切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之規定,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3.被告抗辯縱原告已賠償雲門230萬元,乃原告自行決定使用 系爭照片,與黃愷俐提供系爭照片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顏士欣111年1月12日向黃愷俐確認系爭照片是否得到雲門同意,2人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顏士欣:『圖片有回覆ㄌㄇ』 ,黃愷俐:『照片是提供新聞體使用的,我們合圖使用沒關係』,黃愷俐:『FB文字給你囉』、顏士欣:『收』、『想幫跟雲 門打個招呼,我們這個會上在富豪、Tatler、Prestige、The Value的FB,同時會作廣告推播(以臺灣之美耀眼世界的 角度)』、『合圖的部分』、『我很怕編輯沒講清楚』,黃愷俐 :『好」』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原告係因黃愷俐表 示可以使用系爭照片,始將系爭照片用於系爭廣告內,若被告業務表示雲門不同意使用,原告當不會使用系爭照片,是原告使用系爭照片於系爭廣告上與黃愷俐提供系爭照片自有因果關係。況顏士欣於111年1月20日即遭雲門抗議後,曾發文詢問黃愷俐:「…多doublecheck一下,雲門最初有知道這 是皇家禮炮的廣編嗎?」、「也知道會上在其他媒體」,黃愷俐出具其與被告編輯張世文之對話紀錄,顯示黃愷俐:「多double check一下,雲門最初有知道這是皇家禮炮的廣編嗎?」、「也知道會上在其他媒體」,張世文:「我有跟對方說是跟皇家禮炮合作」、「有幾家媒體一起推薦」(見本院卷第27、119頁)。益證原告使用系爭照片前,確有請被 告業務向雲門確認是否可以使用後。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230萬元?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此與侵權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須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已給付230萬元予雲門及劉振祥一節,被告則抗辯 原告未給付雲門授權費用,即使用系爭照片,應認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經查,雲門於111年1月18日知悉系爭照片遭使用於系爭廣告後,於同年4月26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原告 分別給付200萬元及30萬元予雲門及劉振祥,此有協議書、 匯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足見原告確因使用系爭照片而侵害雲門之權利,並已賠償230萬元,被告抗 辯原告不能證明其受有230萬元之損害,並不可採。又質之 康泰納仕綜合媒體事業有限公司提供之廣告委刊單,明文約定圖片授權及追加授權(禮盒照片*2)一情,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此授權項目(見本院卷251頁)。另參以香港商臺灣博 施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所附專案合作委刊單,契約其內容為數位廣編稿一次(品牌提供圖文由TATELR臉書內文潤飾),數位文章轉貼FB1次、數位文章專貼IG+IGSTORY1次及臉書廣告投放,報價為28萬元,並未含廣編文章及照片授權服務等情(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顯見媒體平台若要提供照片或其他影音須授權服務,均會另行報價。而本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系爭照片,並未提及授權費用,且系爭契約第5 點約定:「客戶或其代理應保證其指定與提供之廣告內容(包括但不限定於圖文)絕無侵害他人著作權、智權或肖像權等情事。其內容無虛偽不實或、事實不符或違反法令事宜,且無任何引人錯誤之表示,如違反前述保證事項,客戶及代理應負完全法律責任,與本公司無涉,如造造本公司損失,亦應予以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系爭廣告之圖文本應由原告製作及提供,原告應擔保廣告圖文不侵害他人之智慧權,然原告員工僅請被告業務去向雲門確認可否同意使用系爭照片,即逕自使用系爭照片,況雲門為享譽國際之知名藝術團體,是否願意與酒品廣告有所連結,原告更應審慎為之,卻僅以LINE要求被告業務提供系爭照片,並詢問雲門之意願,顯屬草率。又原告與雲門為和解協議時,被告並未參與,即逕按雲門要求予以賠償,實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既有前述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即由原告逕予給雲門賠償金,而受有損害,自應認原告就該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得由本院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爰斟酌兩造所簽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就系爭契約所受之利益、系爭廣告刊登時間、雲門受害情節、被告受告知系爭照片有侵權疑慮後之處理方式及原告已賠償雲門等情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應酌減為新臺幣115萬元,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115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544條、22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