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即反訴被告 宇泰塗料股份有限公司、陳界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29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宇泰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界揚 訴 訟 代 理 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 理 人 王岑婕律師 劉立耕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鋍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廷維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明正律師 林姍霓律師 複 代 理 人 羅廣祐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㈠第十一頁書狀),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五萬零四十六元,及自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㈠第三一九、三二0頁書 狀),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再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五萬零四十六元,及其中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自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其餘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五元自一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㈠第三四五、三四六頁書狀),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首次辯論期日後即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就變更(擴張)後之訴為裁判。 三、被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提起反訴,原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本息(見卷㈠第一0 五頁書狀),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變更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百一十四萬五千七百零八元本息(見卷㈠第四一五頁書狀),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再變更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本息(見卷㈠第五一一頁書狀),反訴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或擴張反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反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或當庭表示同意(見卷㈠第六一八頁筆錄),於法亦無不合,亦應准許,本院爰就變更(減縮或擴張)後之反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五萬零四十六元,及其中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自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其餘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五元自一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為具備多年工程承包經驗之專業廠商,兩造自一0五年 間起即有逾百次交易往來;被告於○○○年○月間承攬新北市 三峽區介壽國民小學(下稱業主學校)「運動球場跑道及排水系統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一一一年三月四日傳送手寫①厚度十三公釐、面積一六六四平方公尺PU(聚胺酯,POLYURETHANE)全密式操場跑道塗料(含底漆、防水材、顆粒、顆粒黏著層、橡膠、工具等)及②面積一四八四平方公尺壓克力球場(含底漆、樹脂、骨材、面材、彈性材等)之材料、數量、價格列表予原告,原告告知跑道部分 MDI型(二苯基甲烷二異氰酸酯, METHYLENEDIPHENYL DIISOCYANATE)之PU運動材顆粒黏著 層(型號UT-501-15M),單價應為每公斤九十五元,被告仍於同年月○日下午向原告表示欲訂購單價紅色每公斤八十元、孔雀藍色每公斤八十五元之一般型PU運動材顆粒黏著層(型號UT-501-15)各五十組(每組三十公斤),並 在原告製作之報價單上蓋章回傳,同年月十四日兩造合意修正部分報價單內容,被告仍在原告所製作、記載被告訂購單價紅色每公斤八十元、孔雀藍色每公斤八十五元一般型PU運動材顆粒黏著層(型號UT-501-15)各五十組(每 組三十公斤)、跑道部分總價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球場部分總價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合計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之報價單上蓋章回傳;原告乃於同年月十六日依約交付被告採購之材料,並收受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受款人為原告、面額二百萬元、票據號碼GX○○○○○○○之付款支票(下稱本件付款支票),詎 本件付款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假處分裁定禁止付款而未獲付款,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訂單翌日即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利息。2被告另於①一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訂購橡膠粉、甲苯、PU顆粒 黏著層、道面漆計二萬二千八百三十元、②同年月十七日訂購填縫劑、填縫槍計五千四百六十元、③同年四月十七日訂購甲苯、矽砂含運費計二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④同年月十二日訂購防水材計四萬零九百五十元、⑤同年月十三、十四日訂購道面漆、鋪設材、PU顆粒黏著層計五元、⑥同年月十八日訂購鋪設材、道面漆計四萬四千二百零五元、⑦同年月十九日訂購鋪設材、甲苯計二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以上貨款合計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五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亦未依約給付貨款,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最後一筆訂單翌日即一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承攬業主學校之系爭工程,於一一一年三月四日傳送手寫之PU全密式操場跑道塗料及壓克力球場材料、數量、價格列表予原告,於同年三月九日、十四日兩度在原告所製作、記載被告訂購單價紅色每公斤八十元、孔雀藍色每公斤八十五元、型號UT-000-00PU運動材顆粒黏 著層各五十組(每組三十公斤)、跑道部分總價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球場部分總價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合計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之報價單上蓋章回傳,原告於同年月十六日交付,並收受被告所簽發之本件付款支票,本件付款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及被告於一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另積欠原告貨款共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五元等情,但以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關於PU運動場跑道鋪設施工說明及規範,已明定操場跑道無論是中間之彈性基層(即由黑色顆粒與PU顆粒黏著層混合而成)或最上層之跑道顆粒面層(即由彈性顆粒與PU顆粒黏著層混合而成),品質均需符合WA(世界田徑總會,WORLD ATHLETICS)(IAAF,國際田徑總 會,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ATHLETICA FEDERATION)一級認證要求,供應商規範資料亦載明跑道顆粒不得檢出TDI(甲苯二異氰酸酯),被告於一一一年 三月四日業以電子通訊軟體告知原告所需材料,手寫列表內容已載明「MDI PU顆粒黏著層」,且將系爭工程材料品質規範圖說提供予原告,而原告同年月九日所提出之報價單,關於跑道部分顆粒黏著層僅記載「UT-000-00 PU運動材 紅」、「UT-000-00 PU運動材 孔雀藍」,被告於同年月七日並要求原告出具切結書,保證「所有項目均符合原報告品質驗證,產品品質一致」、「符合工程圖說所列之規範」,被告已多次表明所欲採購之PU顆粒黏著層為MDI 型,對於原告所提僅載有貨物編號之報價單,遂不疑有他蓋章確認;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於同年月十八日經進場採樣檢驗結果不含TDI成分,原告所提出之同年月十一日採樣 檢驗報告結果亦不含TDI成分,詎同年四月二十日系爭工 程監造單位向業主學校反應PU顆粒黏著層材料疑似不合契約規格,業主學校遂就已施作部分取樣測試,並命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起停工,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檢驗確認原告所交付之PU顆粒黏著層含有TDI成分、非約定之MDI型,業主學校乃要求被告將已施作部分拆除重行施作,原告所交付之PU顆粒黏著層不符約定規格、不具保證品質,且有不完全給付之給付不能情事,被告遂於同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兩造間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訂採購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業主學校系爭工程,於一一一年三月四日傳送手寫之PU全密式操場跑道塗料及壓克力球場材料、數量、價格列表予該公司,並於同年三月九日、十四日兩度在該公司所製作、記載被告訂購單價紅色每公斤八十元、孔雀藍色每公斤八十五元、型號UT-000-00PU顆粒黏著層各五十 組(每組三十公斤)、跑道部分總價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球場部分總價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合計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之報價單上蓋章回傳,該公司於同年月十六日交付貨物,並收受被告所簽發之本件付款支票,本件付款支票經該公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及被告於一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另積欠該公司貨款共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通訊內容列印、報價單、出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執行命令、應收帳款明細表、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見卷㈠第十九至五一、三三九至三四三、三五五至三七七、三八三至四0七頁),核屬相符;關於被告承攬業主學校系爭工程一節,並與被告所提工程採購契約書所示一致(見卷㈠第一三七至二三六頁);前開情節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共二百一十五萬零四十六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間系爭工程之PU全密式操場跑道塗料及壓克力球場材料買賣契約,關於操場跑道PU顆粒黏著層部分,係約定為不含TDI成分之MDI型,原告所交付之PU顆粒黏著層非MDI型、含有TDI成分,不符契約本旨而有瑕疵,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該公司於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合法解除,原告自無由再請求給付價款等語。 四、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一)被告因承攬業主學校系爭工程,於一一一年三月四日傳送手寫之PU全密式操場跑道塗料及壓克力球場材料、數量、價格列表予原告,並於同年三月九日、十四日兩度在原告所製作,①表格「PU全密式跑道1664平方 13MM」部分含有 品名為「UT-000-00 PU運動材 紅」、「UT-000-00 PU運 動材 孔雀藍」、規格均為「30KG/組」、單價每公斤「80 」、「85」元、總量均為「1,500」公斤、組數均為「50 」、複價分別為「120,000」、「127,500」、複價合計「1,669,220」、含稅總計「1,752,681」,②表格「壓克力球場1484平方」部分複價合計「227,200」、含稅總計「238,560」,表格下方均載有「以上報價確認無誤請回傳,回傳簽名蓋章後視同合約成立」字樣之報價單上,「客戶確認簽章欄位」蓋用「鋍鴻實業有限公司」及「張廷維」字樣印文後,回傳予原告,有報價單可稽(參見卷㈠第四三、四五頁),前已述及;該等報價單之表格下方既記載「以上報價確認無誤請回傳,回傳簽名蓋章後視同合約成立」字樣,報價單上表格部分並有標的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複價及總價,表格上方亦有被告公司之名稱、工程名稱、地址,文義已明揭為原告表示願以報價單表格所示價格出售報價單表格所載之品項予被告,已足認定買賣之意思、雙方當事人、標的物與價金,為買賣之要約,則被告在該等報價單上蓋章並回傳予原告,為買賣之承諾,堪認兩造就報價單表格內所示之品項(含規格、數量)及其價格意思合致,「兩造」於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被告在報價單上蓋章回傳予原告之際,就「報價單表格內所示品項」以「報價單表格內所示價格」成立「買賣」契約,殆無疑義。 (二)「兩造」既於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就「報價單表格內所示品項」以「報價單表格內所示價格」成立「買賣」契約,依首揭法條,被告即有依約(含於約定時間、以約定方式)支付價金之義務。原告於同年月十六日交付前述報價單表格內所載品項(含「PU全密式跑道1664平方13MM」部分品名「UT-000-00 PU運動材 紅」、「UT-000-00 PU運動 材 孔雀藍」、規格均為「30KG/組」、單價每公斤「80」、「85」元、總量均為「1,500」公斤、組數均為「50 」、複價分別為「120,000」、「127,500」)至被告指定之場所、經被告人員簽收,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業提及,原告請求被告依前述報價單表格所載價格給付價金共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即含稅總價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已非無憑。 (三)被告雖辯稱該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關於PU運動場跑道已明定品質需符合世界田徑總會一級認證要求、不得檢出TDI,並已明示所欲採購之PU顆粒黏著層為MDI型,原告所交付之貨物之PU顆粒黏著層含有TDI成分、非約定之MDI型,不具保證品質、有不完全給付之給付不能情事,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該公司於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自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自無庸給付價金等語,然查: 1依兩造間締約前電子通訊內容列印所載(見卷㈠第十九至四 五頁):被告於一一一年三月四日傳送手寫①厚度十三公釐、面積一六六四平方公尺PU全密式操場跑道塗料(含底漆、防水材、顆粒、顆粒黏著層、橡膠、工具等)及②面積一四八四平方公尺壓克力球場(含底漆、樹脂、骨材、面材、彈性材等)之材料、數量、價格列表相片予原告,同年月七日原告應被告人員要求就系爭工程出具內容略為:「本公司供料予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小-運動球場跑道及排水系統整修工程一案之PU、壓克力材料‧‧‧本次所提 供之上述產品均可符合工程圖說所列之規範。若所銷售材料內容、規格與功能,經驗證若有不符,當無條件更換材料」之切結書(參見卷㈠第二四三頁),同年月八日原告人員將被告所傳送之手寫列表相片內容整理為電子表格回傳(參見卷㈠第二七頁),同時告知「運動材MDI要95歐」 (見卷㈠第二五頁),兩造後續就部分品項數量、分次送貨、材料標籤為商議後,同年月九日被告人員傳送電子採購內容予原告,關於「PU全密式跑道1664平方13MM」部分,記載品名為「UT-000-00 PU運動材 紅」、「UT-000-00PU運動材 孔雀藍」、規格「30KG/組」、單價每公斤「8 0」、「85」元、總量「1,500KG」、組數「50」、複價「120,000」、「127,500」,原告乃依被告傳送內容製作報價單要求被告蓋章回傳,被告亦已蓋章回傳(參見卷㈠第三七、三九頁),因雙方內容復有修正,同年月十四日原告製作修正後報價單要求被告蓋章回傳,被告亦再次蓋章回傳(參見卷㈠第四三、四五頁),並簽發支票以為付款;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人員就系爭工程追加訂購七組藍色PU運動材顆粒黏著層,敘明為MDI型,原告人員答覆稱 「建議全換MDI,你們討論一下」,近一個鐘頭後,被告 人員表示「紅色料50組如為TDI要全換,等廷維(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討論後再確定」(見卷㈠第三三頁)。 2由前述兩造往來內容,足見兩造締約過程中,被告固原表明欲採購MDI型之PU運動材顆粒黏著層,但係以每公斤八 十元估算該品項之價格,經原告人員告知單價為每公斤九十五元、非每公斤八十元後,雙方後續並未就PU運動材顆粒黏著層之每公斤單價或總價為任何商議、討論,被告亦未調整該項目之採購價格,而直接整理並傳送就每公斤價格為八十元、八十五元、型號為「UT-000-00 PU運動材 紅」、「UT-000-00 PU運動材 孔雀藍」之採購內容予原 告;在原告已先行告知MDI型PU運動材顆粒黏著層之單價 與被告估算不符、為每公斤九十五元情形下,兩造既未於締約前就PU顆粒黏著層之價格為商議、討論,被告即逕向原告訂購每公斤價格為八十元、八十五元、型號為「UT-000-00 PU運動材 紅」、「UT-000-00 PU運動材 孔雀藍」之PU運動材顆粒黏著層,參諸:①被告為設立於○○○年○月 間、以球場跑道樹脂材料鋪設工程為主要營業之公司,此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即明,自公司成立起迄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兩造就系爭工程依報價單所載內容成立採購契約時,已歷經七年之久,被告對於跑道之樹脂材料(PU)可分為MDI型與一般型,MDI型之成分不含TDI,一般型之成分則含有TDI,且二者間存有價差、MDI型 價格較為高昂等節,自知之甚稔;②兩造自一0五年間起即 有逾百次之交易往來,自○○○年○月間起至一一一年四月十 九日止期間,十四度採購型號為「UT-000-00 PU運動材」之一般型PU運動材顆粒黏著層,三度採購型號為「UT-501-15M PU運動材」之MDI型PU運動材顆粒黏著層(見卷㈠第三五五至三七七頁電腦交易紀錄、出貨單),在採購標的為MDI型PU情形下,原告報價上亦均載明「MDI」字樣(見卷㈠第三七九、三八一頁),就型號「UT-000-00 PU運動材」僅為一般型PU運動材顆粒黏著層、非MDI型,被告亦 難諉為不知;③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人員就系爭工程追加訂購七組藍色MDI型PU運動材顆粒黏著層,原告人 員建議被告將就系爭工程所採購之PU運動材顆粒黏著層全數更換為MDI型,被告回覆擬更換原所採購、斯時尚未施 作之紅色PU運動材顆粒黏著層五十組,俟與被告負責人討論後確定,前業載及,由是段通訊內容,可見兩造人員均明瞭被告於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就系爭工程跑道部分採購之PU運動材顆粒黏著層非MDI型、含有TDI,被告人員方於原告人員建議系爭工程之PU運動材顆粒黏著層全數更換為MDI型時,未就原告所交付之PU運動材顆粒黏著層均非MDI型、是否合於約定規格為任何爭執、表示疑義,僅回應擬更換尚未施作部分,但需待負責人決定等語;④又原告倘曾經造假、隱匿、欺騙被告關於型號UT-000-00 PU運動材之PU運動材顆粒黏著層成分不含TDI(僅係假設),原告 人員應不會坦然提出更換之建議,被告人員亦不會淡然處之,僅表示待負責人確定,被告指原告故意提出試驗報告誤導(見卷㈠第二四九至二五五頁,惟該等試驗報告檢驗標的為「跑道顆粒」,而非PU運動材顆粒黏著層),致該公司誤認等語,亦無可採;⑤被告供承遭業主學校發覺所施作之操場跑道PU運動材含有TDI成分、違反雙方間契約 規範,而僱工刨除前已施作部分後,另向訴外人展華化工公司採購PU全密式操場跑道塗料(其中PU運動材顆粒黏著層為MDI型),總價高達二百四十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 是項數額原告有爭議,僅係假設),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PU全密式操場跑道塗料之採購金額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相較,差額為六十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二元,甚為顯著,則長年以球場跑道樹脂材料鋪設工程為主要營業之專業廠商被告,應可輕易察覺兩造間PU全密式操場跑道塗料之採購金額顯然偏低;⑥至原告應被告要求出具之切結書,既係於兩造買賣契約標的及價格確定、蓋章回傳意思合致之前即出具,性質僅為原告配合、協助被告履行與業主學校間承攬契約之行為,尚難據以指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一部,或據以決定買賣標的(含品項、規格、品質)。綜上,本院認兩造間於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就系爭工程「PU全密式跑道1664平方13MM」部分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其中PU運動材顆粒黏著層為型號「UT-000-00 PU運動材(顏色)」之一般型PU運動材顆粒黏著層,並非MDI型。 3兩造間於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就系爭工程「PU全密式跑道1 664平方13MM」部分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其中PU運動材顆 粒黏著層為型號「UT-000-00 PU運動材(顏色)」之一般型PU運動材顆粒黏著層,並非MDI型,則被告指原告所交 付之PU運動材顆粒黏著層不具保證品質、有不完全給付之給付不能情事,經其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自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委無可採。 (四)原告依兩造間於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就系爭工程「PU全密式跑道1664平方13MM」、「壓克力球場1484平方」材料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所交付之PU運動材顆粒黏著層,並無不具保證品質或不完全給付之給付不能情事,被告無從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自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之系爭工程材料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共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應屬有據。 (五)被告於一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另陸續向原告採購材料而積欠原告貨款共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五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載,原告就此等部分之材料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共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五元,仍非無憑。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已有明文。原告就前述被告積欠之貨款併請求支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固非無憑,惟關於兩造間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系爭工程材料買賣契約之價款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被告係簽發交付本件付款支票以為付款,前曾提及,本件付款支票之發票日為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見卷㈠第五一頁),而支票於發票日後方得提示請求付款(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參照),堪認就是筆價款,原告同意被告於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方支付,則被告自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方負給付遲延之責;至一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之買賣價款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五元部分,未見原告陳明並舉證約定之價金給付期限,應自被告就該部分債務受原告(追加)起訴之翌日即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見卷㈠第三一九頁書狀上簽名),負給付遲延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價款部分支付自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就其餘價款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五元部分支付自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於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就系爭工程「PU全密式跑道1664平方13MM」、「壓克力球場1484平方」材料成立總價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跑道部分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球場部分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元)之買賣契約,其中跑道部分PU運動材顆粒黏著層為型號「UT-000-00 PU運動材(顏色)」之一般型PU運動材顆粒黏著層,並非MDI型,兩造於一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 十九日止另陸續成立材料買賣契約,總價款為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五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就「PU全密式跑道1664平方13MM」部分所交付之PU運動材顆粒黏著層有不具保證品質、不完全給付之給付不能情事,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五萬零四十六元,及其中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自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其中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五元自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一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及自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反訴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承攬業主學校之系爭工程,於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向反訴被告訂購PU全密式操場跑道及壓克力球場之材料,反訴被告交付貨物後,反訴原告業已進場施作,竟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遭業主學校命停工,且於同年五月十三日經確認反訴被告所交付之PU顆粒黏著層含有TDI成分、非約定之MDI型,致反訴原告僱工刨除已施作之藍色跑道、清運廢棄物,另向訴外人展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華化工公司)採購合於業主學校約定標準之PU跑道材料,損失①藍色PU跑道鋪設費用二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元、②已施作藍色跑道刨除費用三萬零一百八十八元、③廢棄物清運費用四十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④另向展華化工公司購買材料費用之差額六十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二元(計算式:「購買合於約定材料費用」二百四十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減「原向反訴被告購買費用」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且將反訴被告所交付之貨物剩餘部分運往倉庫存放,支出⑤運費一萬二千七百零五元、⑥一一一年七月至十月倉庫租金一萬九千零六十五元、一一一年十一月至一一二年六月倉庫租金三萬七千五百一十元,以上合計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扣除反訴原告應給付之壓克力球場材料價款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元、五千四百六十元,反訴被告尚應賠償反訴原告一百一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反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反訴被告部分 (一)反訴答辯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以反訴被告所交付之貨物合於反訴原告蓋章確認之報價單,並無任何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事,另否認反訴原告關於支出PU跑道鋪設費用、已施作跑道刨除費用、廢棄物清運費用、另向展華化工公司購買材料費用差額損失之主張,以及反訴原告運送、存置買受取得所有權之物,所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反訴原告負擔等語置辯。 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本息,無非以兩造間於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就系爭工程「PU全密式跑道1664平方13MM」、「壓克力球場1484平方」材料成立之買賣契約,反訴被告就跑道部分所交付之PU運動材顆粒黏著層非MDI型、有不 具保證品質、不完全給付之給付不能情事,致其損失藍色PU跑道鋪設費用、已施作藍色跑道刨除費用、廢棄物清運費用、另向展華化工公司購買材料費用之差額,並支出剩餘材料運費、倉庫租金共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為論據;惟兩造間於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就系爭工程「PU全密式跑道1664平方13MM」部分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其中PU運動材顆粒黏著層為型號「UT-000-00 PU運動材(顏色)」之一般型PU運動材顆粒黏著層,並非MDI型,並無證據足認反訴被告就 該品項所交付之PU運動材顆粒黏著層有不具保證品質、不完全給付之給付不能情事,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反訴原告指反訴被告就跑道部分所交付之PU運動材顆粒黏著層非MDI型、 有不具保證品質、不完全給付之給付不能情事,而依前開法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藍色PU跑道鋪設費用、已施作藍色跑道刨除費用、廢棄物清運費用、另向展華化工公司購買材料費用之差額,及返還就無因管理支出之剩餘材料運費、倉庫租金共一百一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即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減壓克力球場材料價款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元、五千四百六十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於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就系爭工程「PU全密式跑道1664平方13MM」、「壓克力球場1484平方」材料成立總價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跑道部分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球場部分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元)之買賣契約,並無證據足認反訴被告就「PU全密式跑道1664平方13MM」部分所交付之PU運動材顆粒黏著層有不具保證品質、不完全給付之給付不能情事,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藍色PU跑道鋪設費用、已施作藍色跑道刨除費用、廢棄物清運費用、另向展華化工公司購買材料費用之差額,及返還就無因管理支出之剩餘材料運費、倉庫租金(扣除不爭執費用)共一百一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及支付自反訴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文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