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含瑄、卡洛特股份有限公司、李玉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33號 原 告 張含瑄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被 告 卡洛特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卡洛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卡洛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卡洛特公司、李玉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玉娟前向原告表示其擔任董事及總經理之被告卡洛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洛特公司)欠缺資金,請求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李玉娟並承諾擔任連 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卡洛特公司、李玉娟遂於民國107年1月1日簽訂投資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08 年12月31日,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原告即匯款100萬元 予被告李玉娟,且分別於107年7月20日、108年2月13日、108年10月9日、109年1月31日,獲每半年之利息3萬元(計算 式:1,000,000×6%×〈6/12月〉=30,000)。借款期滿後,被告 李玉娟又稱因被告卡洛特公司尚有資金需求,請求延長半年借款期限,並承諾本金100萬元連同利息3萬元(即半年之利息)可於109年6月30日前清償,三方於109年1月10日簽訂公司債權協議書。詎109年6月30日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卡洛特公司未清償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僅於109年11月5日匯付13萬元給原告,以清償利息3萬元及本金10萬元,剩餘款項 迄今未付,經原告於111年2月16日以台北成功郵局69號存證信函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卡洛特公司、李玉娟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按約定之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卡洛特公司、李玉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卡洛特公司向原告借款,且由被告李玉娟擔任保證人之事實,並提出投資契約書、存摺影本、公司債權協議書、原告與被告李玉娟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成功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見卷第13-50頁)為證。原告與 被告卡洛特公司間簽署之投資契約書載明原告擬出資100萬 元,洽購被告卡洛特公司所發行之年息6%為期2年之可轉換 公司債,2年期滿,三方得約定是否轉成被告卡洛特公司普 通股股份。可轉換公司債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兩造復於109年1月10日簽署公司債權協議書,約定上開公司債期間延期至109年6月30日,屆時被告卡洛特公司將本金100萬元及利息3萬元匯還至原告銀行帳號等情,有投資協議書、公司債權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卷第13頁、第27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卡洛特公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為真。又 兩造約定之投資協議書、公司債權協議書,雖均有被告李玉娟之簽名,然上開契約均未約定由被告李玉娟擔任連帶保證人,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有明文規定。是以投資協 議書、公司債權協議書既未明示被告李玉娟負連帶債務,自不得認被告李玉娟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李玉娟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 五、被告李玉娟已返還原告本金10萬元,為原告所陳述在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卡洛特公司給付90萬元及自109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