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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7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賴淑萍

原告
葉茹玲
被告
彭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清償期限為111年4月6日,並立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訴外人三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暉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支票並不是伊簽的,章也不是伊蓋的,但系爭支票上的章的確是三暉公司的公司章,也是登記事項的大小章,當初伊是將公司章拿給擔任三暉公司總經理之訴外人即伊前夫陳盛嘉,並由陳盛嘉全程處理公司事務。當初是以三暉公司名義向原告借錢,伊有聽陳盛嘉說這100萬款項應該是有收到,但因三暉公司經營不善,所以無法償還。既然三暉公司確實有借這筆款項,但因伊現在生活困難,也沒有其他收入,希望能靜下來好好解決,伊根本沒有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二)本件原告雖提出三暉公司簽發之支票影片及匯款97萬5,000元至三暉公司帳戶之匯款單為證,惟此僅得證明原告確有交付金錢予三暉公司,並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方法,然無法證明兩造間就100萬元部分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合致。且依原告所述:當初是伊先生跟三暉公司的陳盛嘉及被告交情很好,因被告經濟上有困難,跟伊先生說是否可借款周轉,會開公司票給伊,因為認識很久,所以相信對方,當初是由伊的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到三暉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內。…向伊借款是的三暉公司,但被告是公司負責人,就應該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是從原告匯款情形及前開陳述,應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原告與三暉公司間,而非兩造間。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個人有何應與三暉公司共同負擔前開借款債務之法律上依據,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筆跡鑑定部分,僅係在證明被告有無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無涉,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票號 付款人 提示日 (民國) 1 111年4月6日 100萬元 OB0000000 新光銀行樹林分行 111年4月14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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