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80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謝佩蓉
- 被告
- 翔鑫娛樂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黃宥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叁拾伍元($860,035),及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翔鑫娛樂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間邀同另一被告黃宥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3年,共分36期,並約定利息、違約金,按期還款。嗣被告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宥翔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務查詢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越主文第一項所示期間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