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34號 11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五花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王堉苓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5,85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126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5,8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運費協商協 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 本院就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為請求之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33,9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5,8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9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金色資本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色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金色公司同意清償托運人運費3,761,823元,且應自107年11月25日起至108年10月25日止,按月清償5萬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及托運人迄今僅支付運費1,275,964元 ,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迄今尚餘2,485,859元運費未給付 ;又被告為金色公司負責人,明知金色公司已經解散,原告無法對該公司追償,竟仍故意以金色公司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名義開立本票,使原告債權無法滿足而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5,8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參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條分別載明:「壹、… 而上述客戶運費尚有3,761,823元整尚未支付。經協議乙方 (即金色公司)同意出面清償,…」、「參、分期清償之約定如下:1.乙方應按月於每月25日清償5萬元整予甲方(即 原告),自107年11月25日起至108年10月25日止,其餘未到期之各期視同全部到期。…」、「肆、乙方應覓連帶保證人一名,該連帶保證人願與乙方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 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 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金色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金色公司應給付原告運費3,761,823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 經被告及托運人支付運費1,275,964元後,迄今尚餘2,485,859元運費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本票、臺北光武郵局第517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原告帳款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23、31至33、85至91頁),足信金色公司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上開尚未給付之運費2,485,859元。被告為金 色公司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金色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規範。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31日對被告為國內、外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2年4月1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自得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