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57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偉
- 被告
- 昶旺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志誠(即法定清算人)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賴炫名(原名:賴豐銘)(即法定清算人)
- 被告
- 賴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0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99年間對被告昶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昶旺公司)、賴炫名(原名:賴豐銘,下稱賴炫名)及賴憲正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5821號發給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3月11日送達,業經99年3月31日確定,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然原告嗣執上開文件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賴憲正為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23日以賴憲正於98年12月18日遷出國外為由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案列: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897號,見本院卷第51-52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及出入境資料,被告賴炫名已於99年3月9日出境、被告賴憲正已於98年12月18日出境,迄今皆無再入境紀錄,且二人均於99年5月間即遭檢方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73-83頁、第87-89頁);再經本院向新北地院函調系爭支付命令卷,新北地院函覆系爭支付命令卷已逾保存期限銷毀(見本院卷第145頁);酌前開新北地院107年8月23日105年度司執字第53897號裁定內容明載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3月1日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因未會晤相對人本人(按為賴憲正),遂寄存於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等語;併參考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除戶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53-55頁),被告賴炫名、賴憲正出境前最後戶籍均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可推認系爭支付命令於送達時被告賴憲正已出境,系爭支付命令因寄存派出所發生送達效力前被告賴炫名已出境,賴炫名實際上住所已變更,且被告賴炫名時任被告昶旺公司法定代理人,是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對被告昶旺公司、賴炫名及賴憲正均已合法送達,況如法院誤認支付命令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更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情形,核先敘明。
二、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昶旺公司為有限公司,有股東兼董事賴炫名及股東王志誠,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5月7日以北府經登字第1015111915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此有新北地院民事庭111年8月18日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昶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9頁、第97頁、第123-126頁)。是本件原告列被告賴炫名及王志誠為被告昶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四、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昶旺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賴炫名、賴憲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10月28日起至99年4月28日止,約定借款期間按月償還利息,並約定本金到期一次付清,利息按年率5.01%計付,嗣後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率1.25%計息。又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4條如未依約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昶旺公司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條第2項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399萬7353元,及自9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9%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月5日起自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㈡又被告賴炫名、賴憲正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本案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交易明細及牌告利率調整歷程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3-41頁、第63頁、第13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萬6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