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嚐鮮居小吃店、林志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6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嚐鮮居小吃店 兼法定代理 林志堅 人 被 告 宋坤潭 林美玲 陳啓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嚐鮮居小吃店、林志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原告對被告嚐鮮居小吃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時,由被告林志堅、宋坤潭、林美玲、陳啓文就不足之額與被告嚐鮮居小吃店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啓文(下與被告嚐鮮居小吃店、林志堅、宋坤潭、林美玲合稱被告,分則各以姓名稱之、嚐鮮居小吃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合夥人林志堅、宋坤潭、林美玲、陳啓文就其合夥設立之商號嚐鮮居小吃店,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向原告交付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同意該商號與原告間所為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往來,均推選林志堅為該商號代表人,得以單獨名義執行之,並視為全體合夥人之共同行為,爰由林志堅於109年9月18日訂定保證書,約定對該商號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分別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其他從屬於該商號之負擔,願與該商號負連帶清償之責,立具授信約定書2紙交原告收執。嚐鮮居小吃店嗣 依上述約定,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到期日、利率、違約金 等約定詳如債權原本所載,惟前開債務已於111年3月23日未依約繳付原本,迭經催討仍未予全額清償,至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未清償。 ㈡嚐鮮居小吃店係合夥商號,合夥人林志堅、宋坤潭、林美玲、陳啓文同意推選林志堅為負責人,對外代表商號,並由林志堅得以單獨名義執行與原告間之一切行為,雖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內容,顯示目前該商號之合夥人僅為林志堅與宋坤潭2人,則除嚐鮮居小吃店、林志堅與宋坤潭應 負清償責任外,因原告無從得知合夥人林美玲、陳啓文是否已退夥,不再具備合夥人身分,但即便該2人已完成退夥程 序,然對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仍應依民法第690條規定負連帶清償之責。嚐鮮居小 吃店既為本件之借款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林志堅為連帶保證人,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合夥人林志堅、宋坤潭、林美玲、陳啓文對不足之額,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法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各以: ㈠林志堅表示對原告起訴之事實無意見。 ㈡宋坤潭表示原告起訴內容是事實,但辯稱:當初伊有問會計師,會計師只說因為伊是合夥人需要在「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上簽名,負責人沒有還錢伊不需要負清償責任,所以伊才會簽名等語。 ㈢林美玲則以:伊當初會簽名也是因為是股東所以要簽,伊不知道林志堅會去借錢,當初簽名時行員跟伊說,伊不是負責人不用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㈣陳啓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林志堅、宋坤潭、林美玲、陳啓文合夥設立商號嚐鮮居小吃店,並於109年8月10日向原告交付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同意該商號與原告間所為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往來,均推選林志堅為該商號代表人,得以單獨名義執行之,並視為全體合夥人之共同行為,由林志堅於109年9月18日訂定保證書,約定對嚐鮮居小吃店商號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分別以本金100萬元,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其他從屬於該商號之負擔,願與該商號負連帶清償之責,立具授信約定書2紙交原告收執。嚐鮮居小吃店嗣依上述約定, 並由林志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嗣嚐鮮居 小吃店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仍未全額清償,至今 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未 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商業登記抄本、合夥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林志堅、宋坤潭、林美玲就此部分並未爭執,而陳啓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至林志堅、宋坤潭、林美玲、陳啓文應負清償責任乙情,為宋坤潭、林美玲所爭執,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嚐鮮居小吃店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林志堅、宋坤潭、林美玲、陳啓文應依合夥關係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責人變更或合夥 人變更時,應檢附負責人或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6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林志堅、宋坤潭 、林美玲均未爭執其為嚐鮮居小吃店之合夥人,且嚐鮮居小吃店於108年11月19日向台北市商業登記處申請設立登記負 責人為林志堅、合夥人為宋坤潭、林美玲、陳啓文一情,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林志堅、宋坤潭、林美玲、陳啓文確有擔任嚐鮮居小吃店之合夥人,雖嗣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下稱商工登記資料),顯示嚐鮮居小吃店於110年7月5日變更合夥人僅為林 志堅、宋坤潭2人(見本院卷第35頁),然即使林美玲、陳 啓文已為退夥,但依民法第690條規定,對於其退夥前合夥 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堪以認定。 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不足清 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49年台上字第1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商工登記資料,可知嚐鮮居小吃店於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停業,及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顯示(見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77號卷),嚐鮮居小吃店登記資本總額為20萬元,然本件積欠原告之負債總額為69萬2,000元,則其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負債,且嚐鮮居小吃店現任合 夥人之一宋坤潭亦陳稱現狀無法還錢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原告就嚐鮮居小吃店已無其他財產已盡相當舉證之責。是嚐鮮居小吃店之資產顯有不足清償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之情形,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嚐鮮居小吃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林志堅、宋坤潭、林美玲、陳啓文應就不足之額,依合夥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