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166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林子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嚐鮮味小吃店、林志堅、宋坤潭、林美玲、陳啓文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8萬96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23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訴字第5166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嚐鮮味小吃店、林志堅、宋坤潭、林美玲、陳啓文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8萬96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23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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