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劉佩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80號 原 告 劉佩宜 劉持仁 潘咨寧 李嘉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被 告 藝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建麟 訴訟代理人 連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查訴 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藝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京藝啟公司)將其臺灣分公司相關營業(含資產、負債及營業)分割予被告,原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被告繼受,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承受訴訟暨答辯狀、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民國111年10 月19日經審一字第11000320360號函、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1參(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8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 編號㈠所示,嗣變更聲明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核原告所為上 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一七直播平台(下稱一七平臺),分別與原告簽訂直播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增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擔任直播主進行直播,被告則依原告每月獲得之寶寶幣單位數,按時數總所得、額外獎勵、分潤之方式計算報酬,並於次月25日給付。原告已分別於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21日取得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至㈣所示之寶寶幣 單位,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按時數總所得、額外獎勵、分潤之方式所計算之報酬,惟被告迄今仍尚未給付原告劉佩宜新臺幣(下同)236,781元、原告劉持仁368,453元、原告潘咨寧287,733元、原告李嘉芸390,270元之報酬,爰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增補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編號㈡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未於系爭契約附件二約定之期間內提出疑義,自不得再就已結算之月份請求給付報酬,且被告合併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後,已於111年4月29日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告資訊站為合併之相關公告,並訂30日以上期間供債權人提出異議,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依企業併購法第232條、第35條第6項規定,被告即得以此為由對抗原告,是原告不得再以此向被告主張任何債權。縱認原告得向被告主張權利,惟原告自109年起所取得之寶寶幣中,有極高的比例 來自於搶紅包活動,該等寶寶幣又係由不肖用戶利用大量註冊免洗帳號及外掛程式之方式搜刮後,再自行或透過私下交易全數投予特定主播套利;且經被告追查發現,原告竟亦與該等不肖用戶使用相同之裝置登入,原告似有與該等不肖用戶勾結套利之情形,原告就此獲得之寶寶幣即屬不當得利,被告自有權於計算報酬之寶寶幣中扣除以違規方式取得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 ㈠原告劉佩宜與被告於108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08年 11月30日簽訂增補協議書,由原告劉佩宜於被告經營之一七平臺,創建帳號「小ㄗ佩比」進行直播。原告劉佩宜於109年 12月獲得寶寶幣2,906,752單位,時數總所得為30,000元, 分潤為66,449元,活動獎金為24,300元,合計為120,749元 (計算式:30,000+66,449+24,300=120,749);於110年1月獲得寶寶幣2,704,932單位,時數總所得為30,000元,分潤 為61,824元,活動獎金為29,000元,合計為120,824元(計 算式:30,000+61,824+29,000=120,824);於110年2月獲得寶寶幣622,302單位,時數總所得為18,000元,分潤為15,128元,合計為33,128元(計算式:18,000+15,128=33,128) ,以上計算均排除取得寶寶幣是否有效之條件。被告已於110年3月25日支付原告劉佩宜37,920元。 ㈡原告劉持仁與被告於109年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劉持仁於被告經營之一七平臺,創建帳號「大樹阿仁」進行直播。原告劉持仁於109年12月獲得寶寶幣5,045,584單位,時數總所得為45,000元,分潤為115,343元,活動獎金為62,764元,合計為223,107元(計算式:45,000+115,343+62,764=223,107);於110年1月獲得寶寶幣2,055,349單位,時數總3所得為18,000元,分潤為46,976元,活動獎金為18,100元 ,合計為83,076元(計算式:18,000+46,976+18,100=83,076);於110年2月獲得寶寶幣2,304,729單位,時數總所得為20,000元,分潤為52,683元,活動獎金為16,500元,合計為89,183元(計算式:20,000+52,683+16,500=89,183);於110年3月獲得寶寶幣331,910單位,以上計算均排除取得寶寶幣是否有效之條件。被告已於110年3月25日支付原告劉持仁36,500元。 ㈢原告潘咨寧與被告於109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潘咨寧於被告經營之一七平臺,創建帳號「凱莉Kelly��異想 世界」進行直播。原告潘咨寧於109年12月獲得寶寶幣單位5,044,590單位,時數總所得為50,000元,分潤為115,307元 ,活動獎金為59,700元,合計為225,007元(計算式:50,000+115,307+59,700=225,007);於110年1月獲得寶寶幣1,621,063單位,時數總所得為18,000元,分潤為37,058元,活 動獎金為5,000元,合計為60,058元(計算式:18,000+37,058+5,000=60,058);於110年2月獲得寶寶幣116,711單位,分潤為2,668元,以上計算均排除取得寶寶幣是否有效之條 件。 ㈣原告李嘉芸與被告於109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李嘉 芸於被告經營之一七平臺,創建帳號「艾琳琳」進行直播。原告李嘉芸於109年12月獲得寶寶幣5,020,736單位,時數總所得為45,000元,分潤為114,765元,活動獎金為26,500元 ,合計為186,265元(計算式:45,000+114,765+26,500=186,265);於110年1月獲得寶寶幣4,355,713單位,時數總所 得為22,000元,分潤為99,561元;於110年2月獲得寶寶幣280,006單位,時數總所得為2,000元,分潤為6,444元,合計 為8,444元(計算式:2,000+6,444=8,444),以上計算均排除取得寶寶幣是否有效之條件。 ㈤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對原告劉佩宜、劉持仁、潘咨寧、李嘉芸等人告訴涉嫌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4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7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㈥維京藝啟公司由投審會以111年10月19日經審一字第11000320 360號函核准將臺灣分公司相關營業(含資產、負債及營業 )分割新設予被告,並由維京藝啟公司自111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於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公告資訊站,公告其 分割基準日為111年5月31日。 ㈦被告依系爭契約附件二,應於每月月初5個工作日統計原告劉 佩宜、劉持仁、潘咨寧、李嘉芸前1個月份之時數總所得、 分潤、活動獎金,並於每月25日匯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得否以原告等人未於系爭契約附件二之約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疑義而視為無異議為由,拒絕給付已結算外之款項?㈡被告得否依企業併購法規定以原告等人未於合併公告期限內聲明債權為由對抗原告等人,拒絕給付請求之款項?㈢原告劉佩宜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增補協議書之約定,按附件所示之時數總所得、分潤、活動獎金數額,請求被告給付236,781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劉持 仁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之約定,按附件所示之時數總所得、分潤、活動獎金數額,請求被告給付368,453元,有無理由?㈤ 原告潘咨寧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之約定,按附件所示之時數總所得、分潤、活動獎金數額,請求被告給付287,733元,有 無理由?㈥原告李嘉芸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之約定,按附件所示之時數總所得、分潤、活動獎金數額,請求被告給付390,270元,有無理由?㈦被告得否以原告等人收取之寶寶幣違反 系爭平台規範為由,自計算時數總所得、分潤報酬、活動獎金等款項中扣除?並主張抵銷? ㈠被告得否以原告等人未於系爭契約附件二之約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疑義而視為無異議為由,拒絕給付已結算外之款項?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又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方可進行補充性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至法院認契約出現漏洞而為補充性解釋時,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予以填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時數所得,額外獎勵)約定:「如附 件二。」,系爭契約附件二(分潤,時數所得,額外獎勵)分潤欄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會在每月25日(註:若計帳、出帳期間遇假日或其它不可抗力之因素,發款日將順延),將前一個月的款項匯至乙方(即原告)指定帳戶。若乙方對款項有疑義,應於匯款日五日內提出。」,又於該項下方約定:「甲方將於每月月初5個工作日內統計乙方前一 個月之禮物點數供乙方核對額外獎勵數額,如有疑義乙方應於2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提出。若乙方無疑義,甲方每月25日(註)將額外獎勵以匯款方式匯至乙方指定之帳戶(例1月的禮 物點數之額外獎勵,如乙方無疑義,甲方將於2月25日匯款 予乙方)。若乙方對額外獎勵金提出疑義,甲方應於提出疑義的5個工作日内處理完畢並告知乙方處理結果,如乙方仍 有疑義,將以甲方所計算之額外奬勵數額為6準。(註:若計帳、出帳期間遇假日或其它不可抗力之因素,發款日將順延,對此乙方不得有異議)」(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是以上開約定,若原告對於被告計算之分潤金額有疑義,應於匯款日5日內提出;對於被告計算之額外獎勵數額有疑義, 應於2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提出。 ⒊又查,被告發現原告涉及使用外掛程式違規取得寶寶幣後,曾分別通知訴外人即原告劉佩宜之經紀人黃實玓、原告劉持仁、訴外人即原告潘咨寧之經紀人林信良、訴外人即原告李嘉芸之經紀人何帆將暫停款項之出款並進行1個月的調查, 嗣於調查後以原告違規取得之寶寶幣屬不當得利為由,通知其等各自扣除違規寶寶幣後之款項明細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109年12月至110年2月之出帳調整通知及扣款明細、被 告公司人員與黃實玓、原告劉持仁、林信良、何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77、587至605頁),而系爭契約第1頁右上方均有供填寫經紀人 之欄位(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堪認被告應有將原告109年12月至110年2月之時數總所得、分潤、活動獎金統計數額通知黃實玓、原告劉持仁、林信良、何帆,再由黃實玓、林信良、何帆轉知原告劉佩宜、潘咨寧、李嘉芸,而原告並未舉證曾於2個工作日內或匯款日5日內提出疑義,故被告得以原告等人未於系爭契約附件二之約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疑義而視為無異議為由,拒絕給付已結算外之款項。原告主張其等未曾收到被告通知109年12月至110年2月之寶寶幣結算款項及 扣除所謂不當得利後之款項等語,殊難憑採。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附件二之約定,並無記載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之文字,且「如有疑義,乙方應於2個工作日內以書面 提出」等約定,只記載於分潤欄位,無從包括時數所得、活動獎金等收入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分 別約定:「乙方如違反本合約之規定,甲方得刪除乙方之17帳號並終止本合約。如有造成甲方損害(包括但不限遭政府 單位課處罰款,訴訟費,律師費,遭第三人求償損害賠償等),乙方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如依甲方之全權判斷,乙方之17帳號經營不佳或表現未有突出者,甲方得取消或調整乙方於本合約第3條時數所得及額外獎勵或及終止本合 約,乙方不得異議,並由甲方通知乙方該取消或調整之項目、金額與日期。」,則被告依上開規定,本得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而遲延提出疑義之情事,刪除原告之17帳號並終止系爭契約,或取消或調整原告之時數所得及額外獎勵,自難解為原告違反系爭契約後仍得再為本件請求。另查,原告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就時數所得取得之報酬係「獨家直播獎勵」(見本院卷一第57頁),依契約之文義解釋,性質上應屬額外獎勵,活動獎金性質上為分潤或額外獎勵,而分潤欄第2項 及下方記載之約定,係分別就分潤及額外獎勵為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原告若對時數所得、活動獎金數額有疑義,應於2個工作日內或匯款日5日內以書面提出。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據。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附件二所載「如乙方仍有疑義,將以甲方所計算之額外獎勵數額為準」之約定,已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而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應屬無 效等語。惟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 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3款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 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契約、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增補協議書均逐一簽名、填寫個人資料、用印(見本院卷一第47至63、77至90、105至116、467至480頁),而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契約附件二所載「如乙方仍有疑義,將以甲方所計算之額外獎勵數額為準」之約定有何原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之情形,自難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有關上開約定之部分應屬無效之主張,亦屬無據。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增補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按時數總所得、額外獎勵、分潤之方式所計算之報酬等語,然被告得以原告未於系爭契約附件二之約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疑義而視為無異議為由,拒絕給付已結算外之款項,則原告之本件請求,即屬無據。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增補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聲明 備註 ㈠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佩宜272,491元,暨其中119,440元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0,827元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2,224元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持仁307,574元,暨其中16328元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起訴時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9日止;其中64,979元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2,680元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587元自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咨寧287,526元,暨其中224,805元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053元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668元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嘉芸39,0319元,暨其中186,360元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95,559元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400元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起訴時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 ㈡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佩宜236,781元,暨其中120,749元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6,032元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持仁368,453元,暨其中223,107元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3,076元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2,270元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咨寧287,733元,暨其中225,007元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058元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668元自110112年7月17日民事更正聲明、爭點整理(二)暨準備(三)狀(見本院卷二第29頁)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嘉芸390,270元,暨其中186,265元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95,561元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444元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2年7月17日民事更正聲明、爭點整理(二)暨準備(三)狀(見本院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