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徐蘭英、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吳佳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85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訴訟代理人 許登誌 被 告 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覓靜No.5住宅新建工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嘉太廠)」暨預拌混凝土買賣條款第12條、「(覓靜No.7住宅新建工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嘉太廠)」暨預拌混凝土買賣條款第12條等約定(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因該買賣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因嘉義縣竹崎鄉覓靜No.5住宅新建工程(下稱覓靜No. 5新建工程)、雲林縣水林鄉覓靜No.7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覓靜No.7新建工程)施作之需要,曾向原告所屬嘉太廠購買預拌混凝土,嗣原告所屬嘉太廠陸續將預拌混凝土交付至被告所指定之工地供其使用,並陸續開立請款明細單向被告請款;詎被告就覓靜No.5新建工程民國111年6、7、8月份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44,827元(計算式:293,751元+267,9 00元+283,176元=844,827元)、覓靜No.7新建工程111年6、 7、8月份貨款合計540,000元(計算式:99,000元+410,200元+30,800元=540,000元),以上總計尚未給付貨款金額為1 ,384,827元(計算式:844,827元+540,000元=1,384,827元 ),雖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合約、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覓靜No.5住宅新建工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嘉太廠)」暨預拌混凝土買賣條款、111年6月28日請款明細單、7月28日請款明細單、8月29日請款明細單;「(覓靜No.7住宅新建工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嘉太廠)」暨預拌混凝土買賣條款、111年6月28日請款明細單、7月31日請款明細單、8月29日請款明細單;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明細表(送貨簽收單計八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 公司登記所在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合約、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