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16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楊玓
- 訴訟代理人
- 葉子寬
- 被告
- 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李定一
李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30條、連帶保證書第20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第2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煌公司)、李定一、李淑如(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偉煌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10日邀同被告李定一、李淑如(下稱被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向原告申請保證額度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作為保固保證之用,約定若由原告代償保證款項,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並自原告墊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偉煌公司無法履行保固責任,原告即於111年9月26日代墊509,830元,然被告偉煌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09,8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2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福麟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函、支票暨收據、催告函暨收件回執、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