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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4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賴秋萍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名凱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仲堅
被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益昌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益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月7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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