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菁彩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5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 告 菁彩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建智 被 告 羅雨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菁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菁彩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1日邀同被告王建智、羅雨潔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110年5月24日起至115年5月24日止,利息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利率1.5%減1.4 %,加1.4%浮動計息,合計為年息1.5%;自111年1月1日起按 伊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1.09%)加1.66%機動計算 (現為年息2.75%);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 約金。詎菁彩公司自111年5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第10、11條約定,菁彩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菁彩公司迄今尚欠183萬4,975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王建智、 羅雨潔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菁彩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暨明細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