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7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黃振德 被 告 華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耀元 被 告 劉展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借據(企業戶專用)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華恩公司)邀同被告劉耀元、劉展倫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 再隨中華郵政公告之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2.22%),被告應自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就逾期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後兩造於110年8月11日簽立 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間為109年7月17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還款方式改為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48期 ,第1期至第18期按期付息,第19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 兩造又於111年1月12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間為109年7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54期,第1期至第24期按期付息,第25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詎被告華恩公司於111年8月17日該期款項未依約繳納,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劉耀元、劉展倫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應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甲類第10期債券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變更借款契約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2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華恩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華恩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劉耀元、劉展倫為被告華恩公司就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劉耀元、劉展倫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