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復永機械有限公司、傅梅菊、昌雁有限公司、王洪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7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復永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梅菊 訴訟代理人 許哲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昌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洪烈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應為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參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下稱中科院)之財物採購公開招標,並以總價三百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元得標,由中科院以前述總價向原告採購規格為MIL-A-12560,CLASS 1、尺碼T127*W1220*L2000MM之 裝甲鋼板(ARMOR PLATE,下稱本件裝甲鋼板)一四五九 五公斤,及指定規格、尺碼之低碳鋼板二六九一公斤,雙方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簽立財物採購契約。原告為履行與中科院間採購契約本件裝甲鋼板部分,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檢附與中科院間契約之「尺碼抽樣標準表」、「系統製造中心購案驗收品檢項目表」(下稱「驗收項目表」)及附表3「裝甲鋼板合格報告內容(格式供參考)」(下稱「鋼板報告參考格式」),傳送訂購協議書以含稅總價二百零七萬九千元向被告採購本件裝甲鋼板六片,並約定一五0日後交貨同時提供相關文件,經被告蓋章回傳成立契約,原告業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六日分別匯款五十九萬四千元、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元、合計總價款九成之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一百元予被告,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應為十一日之誤)交付買賣標的。 2詎被告於一0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所交付之裝甲鋼板不符合約 定之規格即「MIL-A-12560,CLASS 1」(MIL-A-12560H AMENDMENT 4、類別為經熱處理以產生最大抗穿透性之鍛造 裝甲板),其中化學分析之磷元素(P、PHOSPHORUS)數 值為0.03,超出限定最大值0.025,琉元素(S、SULFER) 數值為0.02,亦超出限定最大值0.015,碳元素(C、CARB ON)數值為0.43,更遠超出限定最大值0.35,致化學成分 測試結果不合格,且所交付之同年十月三日QUALITY INSPECTION REPORT(品質檢驗報告)文件亦不符合「驗收項 目表」中「裝甲鋼板合格報告正本,報告內容至少含適用規格‧‧‧化學成分、衝擊硬度及彈道測試等結果與判定, 彈道測試應由US ATC或其他被授權依規格附錄A執行之測試單位簽署,其餘項目得由原製造廠或經銷商簽署,格式參考附表3」之要求,其中規格記載不存在之「MIL-DTL-1 2560H CLASS 1」,彈道測試未填載測試結果,且非由USATC或其他被授權依規格附錄A執行之測試單位簽證,並由 身分不明之人MIKE LEE簽章,亦致衝擊測試結果不合格、彈道測試單位簽署不合格與報告簽署人身分不明不合格,於一0八年十二月九日經中科院退貨;被告補正之文件,碳元素含量仍超逾限定最大值,規格仍記載不存在之規格、彈道測試仍未填載測試結果、仍非由US ATC或其他被授權依規格附錄A執行之測試單位簽證,原告遂未復行遞送予中科院;後被告仍百般推託不願交付合於約定規格之買賣標的,雙方數度協商未果,原告先於一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一0九年一月十四日兩度以電子郵件為退貨即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一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龜山迴龍郵局第三四號存證信函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退貨約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於同日到達被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受領之價款,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訂立含稅總價二百零七萬九千元之本件裝甲鋼板六片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價款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一百元,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交付買賣標的鋼板及文件,但以兩造間買賣標的為本件裝甲鋼板,約定之規格為MIL-A-12560,CLASS 1、 尺碼為T127*W1220*L2000MM,被告所交付之裝甲鋼板及文件已符合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規格,同年十月三日品質檢驗報告所載磷元素數值0.03、琉元素數值0.02均為誤載, 已經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分別更正為0.009及0.002,至 碳元素數值0.43仍在容許值內,另彈道測試係由T&P TECH NOLOGY,INC依規格附錄A執行測試合格,並由授權簽名者M IKE LEE簽署,況原告於一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方解除契約 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不生解除之效力,至兩造間原告「有權退貨」之記載並非約定解除權,原告之電子郵件亦非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該公司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參與中科院之財物採購公開招標並得標,由中科院向該公司採購一定數量之本件裝甲鋼板及指定規格、尺碼之低碳鋼板,雙方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簽立財物採購契約,該公司為履行與中科院間採購契約之本件裝甲鋼板部分,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檢附與中科院間契約之「尺碼抽樣標準表」、「驗收項目表」、「鋼板報告參考格式」,傳送訂購協議書以含稅總價二百零七萬九千元向被告採購本件裝甲鋼板六片,並約定一五0日後交貨同時提供相關文件,經被告蓋章回傳成立契約,該公司業已支付總價款九成之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一百元予被告,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交付買賣標的,被告所交付之裝甲鋼板及品質檢驗報告文件經中科院以化學成分測試結果不合格、衝擊測試結果不合格、彈道測試單位簽署不合格與報告簽署人身分不明不合格為由退貨,該公司於一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退貨約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於同日到達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務採購契約條款、招標單、附加條款、「驗收項目表」、「尺碼抽樣標準表」、「鋼板報告參考格式」、告知單、採購開標決標紀錄、採購明細表、MIL-A-12560規範、訂購協議書、電 子郵件列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品質檢驗報告、中科院電傳單、龜山迴龍郵局第三四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品保工程組檢驗報告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十六至二四頁、訴字卷第六三至二二五、二四九頁),核屬相符;關於原告與中科院間財物採購契約標的為規格MIL-A-00000 CLASS 1、尺碼為T127*W1220*L2000MM之本件裝甲鋼板,被告 一0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所交付之裝甲鋼板及品質檢驗報告,因化學成分不合格(磷【P】數值0.03,超出限定最大值0.25,琉【S】數值0.02,超出限定最大值0.015,碳【C】數值為0.43,超出限定最大值0.35)、衝擊測試結果不合格(試片尺寸非標準試片尺寸、二件以上平均衝擊值未說明係縱向或橫向取樣測試結果)、彈道測試單位簽署不合格(欠缺由US ATC或其他被授權依規格附錄A執行之測試單位簽署之彈道測試結果)、報告簽署人身分不明不合格,經中科院於同年十二月十日退回改正、更換等情,並經本院查證屬實,有中科院覆函暨採購明細表、檢驗報告、中科院系統製造中心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品保工程組檢驗結果通知單、檢驗報告、契約條款、招標單、附加條款、「驗收項目表」、「尺碼抽樣標準表」、「鋼板報告參考格式」、告知單、採購開標決標紀錄可考(見訴字卷第三七五至四三九頁);前開事實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該公司解除,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一百元本息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該公司於一0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所交付之鋼板及文件已符合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同年十月三日品質檢驗報告所載磷元素、琉元素數值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更正為0.009及0.002,碳元素數值0.43尚在容許值內,彈道測試 係由T&P TECHNOLOGY,INC依規格附錄A執行測試合格,並由 授權簽名者MIKE LEE簽署,且原告行使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等語。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原告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傳送予被告、經被告蓋章回傳之訂購協議書,協議內容第二點記載:「若交貨物件不符訂購單、圖面、檢驗規格表所要求之內容時,本公司(即原告)有權退貨(退貨一確認通知請於五日內前來處理,若委由本公司處理,其處理費用將由貨款中扣除;寄貨運退回,則運費到付)」(見支付命令卷第十六頁、訴字卷第一九七頁)。 (一)原告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參與中科院之財物採購公開招標並得標,由中科院向該公司採購一定數量之本件裝甲鋼板及指定規格、尺碼之低碳鋼板,雙方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簽立財物採購契約,原告為履行與中科院間採購契約之本件裝甲鋼板部分,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檢附與中科院間契約之「尺碼抽樣標準表」、「驗收項目表」、「鋼板報告參考格式」,傳送訂購協議書以含稅總價二百零七萬九千元向被告採購合乎約定之本件裝甲鋼板(即規格為MIL-A-12560H,CLASS 1、尺碼為T127*W1220*L2000MM之裝甲鋼板)六片,並約定一五0日後交貨同時提供相關文件,經被告蓋章回傳成立契約,前已述及,兩造間業依訂購協議書、「尺碼抽樣標準表」、「驗收項目表」所載內容成立買賣契約。 (二)而其中「驗收項目表」重點說明記載:「目視檢查:1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依契約實施數量清點及外觀檢查。2廠商需檢附下列文件(英文或正體中文字型,且逐項標註項次及品名)以供審查‧‧‧□項1裝甲鋼板合格報告 正本(報告內容至少含適用規格【含版本】、原製造廠基本資訊、生產批號及等級、化學成分、衝擊、硬度及彈道測試等結果與判定,彈道測試應由US ATC或其他被授權依規格附錄A執行之測試單位簽署,其餘項目得由原製造廠或經銷商簽署,格式得參考附表3【即「鋼板報告參考格式」】)。□產地證明‧‧‧□品質保證書‧‧‧」(見支付命 令卷第十八頁、訴字卷第九三、二0一、四二八頁),是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裝甲鋼板,不唯應合於約定規格(MIL-A-12560H,CLASS 1)、尺碼(T127*W1220*L2000MM),且應檢附合於前開內容之裝甲鋼板合格報告、產地證明、品質保證書等文件,其中裝甲鋼板合格報格式得參考「鋼板報告參考格式」。 (三)被告於一0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交付裝甲鋼板及品質檢驗報告,其中裝甲鋼板依品質檢驗報告顯示之化學成分磷元素(P)數值為0.03,超出限定最大值0.25,琉元素(S)數值為0.02,超出限定最大值0.015,碳元素(C)數值為0.43,超出限定最大值0.35,不符規格MIL-A-12560H,CLASS1裝甲鋼板之化學成分,且被告所檢附之品質檢驗報告,非由US ATC或其他被授權依規格附錄A執行之測試單位簽署,簽署人(MIKE LEE)身分亦不明,前業載明,被告雖辯稱前開品質檢驗報告之磷元素數值、琉元素數值均為誤載,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分別更正為0.009及0.002,並未超出限定最大值云云,然是批裝甲鋼板依品質檢驗報告所載,碳元素數值0.43仍超逾限定最大值(0.35)而不符合本件裝甲鋼板之規格,此經中科院函覆明確(見卷第三八一頁),且關於出具該品質檢驗報告、進行彈道測試之T&P TECHNOLOGY,INC為被授權依規格附錄A執行之測試 單位一節,及簽名者MIKE LEE之身分為何,始終未見被告陳明並舉證,況被告所提出之品質檢驗報告,未標示檢驗機構名稱,規格記載不存在之「MIL-DTL-12560H CLASS 1」而非本件裝甲鋼板之規格「MIL-A-12560H,CLASS 1」,磷元素、琉元素兩項數值又誤植(參見訴字卷第二一七、二五七、三八五頁),專業度、正確度、精細度、可信度甚低,已經中科院認定不合格退回改正、更換,被告所交付之裝甲鋼板、文件均與約定標的不相符合,堪以認定。(四)被告所交付之裝甲鋼板及裝甲鋼板合格報告均不符兩造間訂購協議書、「驗收項目表」之約定,被告迄至一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仍未重行交付合於兩造間訂購協議書、「驗收項目表」約定之裝甲鋼板及文件,原告於一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依首揭訂購協議書協議內容第二點之約定,以龜山迴龍郵局第三四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見支付命令卷第二二至二四頁、訴字卷第二二三至二二五頁),自無不合,該信函於同日到達被告,前曾提及,兩造間買賣契約於當日經原告解除,溯及自始失其效力;至原告稱先於一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一0九年一月十四日兩度 以電子郵件為退貨即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部分,雖據提出電子郵件列印為憑(見訴字卷第四八一頁),尚無可採,蓋該等電子郵件列印內容係被告公司董事長王洪烈與訴外人成楊企業有限公司間電子郵件往來,並非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縱有退貨之表示,既非由買賣契約當事人一方之原告所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五)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一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解除契約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及訂購協議書協議內容第二點之約定並非約定解除權云云,然查: 1兩造間訂購協議書協議內容第二點係約定:「若交貨物件不符訂購單、圖面、檢驗規格表所要求之內容時,本公司(即原告)有權退貨(退貨一確認通知請於五日內前來處理,若委由本公司處理,其處理費用將由貨款中扣除;寄貨運退回,則運費到付)」,而「退貨」非法律用語,依社會一般人通常之理解及認知,意指買受人將商品(貨物)退回予出賣人而取回價款,亦即買受人以退回商品(貨物)方式解除與出賣人間買賣契約(參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兩造間訂購協議書協議內容第二點既約定於被告所交付之物件不符要求內容時,原告「有權退貨」,依前開社會通念及文義解釋,自指原告有權選擇以退回商品之方式解除契約,至該約款後段之約定,僅係約定原告通知退貨後,被告應於五日內自行將貨物取回,否則原告處理貨物之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無買賣契約持續進行、原告僅得要求被告更換符合約定內容貨物之意思甚明,參諸:①民法就種類之物買賣,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情形,本即規定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參見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無待另行約定;②民法僅規定債權人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給付不能)情形,或契約當事人一方已遲延給付,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而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以及買受人於出賣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時得解除契約,後者解除權並有六個月或五年之除斥期間限制,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兩造間訂購協議書協議內容第二點之約定,唯有解為「出賣人一有所交付之標的不符約定內容時,買受人即得以退回商品方式解除買賣契約」,無庸待出賣人陷於給付不能,無庸定期催告,無論不符約定內容是否構成瑕疵、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亦不受買賣瑕疵擔保定義及形成權除斥期間限制,始賦與買受人(原告)優於法律所定之權利,而合於訂購協議書特別約定「本公司(即原告)有權退貨」之涵意,易言之,兩造間訂購協議書協議內容第二點為保留買受人(原告)解除權之約定,亦足認定,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2兩造間訂購協議書協議內容第二點既為保留買受人解除權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該條文立法理由為:「依契約而保留解除權,有附期限者,有不附期限者;後者情形,須設除斥期間,使相對人有使解除權消滅之權利,始足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蓋解除權為不依時效而消滅之權利,無此規定,別無消滅之法,於相對人甚不便」,即該條文係針對契約保留解除權之約定而設,是在約定保留解除權情形,尚無法定除斥期間之適用,殆無疑義。被告於一0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所交付之裝甲鋼板及品質檢驗報告不符約定,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經中科院退回改正、更換,迭已提及,被告所交付之裝甲鋼板及裝甲鋼板合格報告均不符兩造間訂購協議書、檢驗規格表即「驗收項目表」之約定,已如前載,而被告自是日起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保留解除權之約定所生解除權自未消滅,原告於一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保留解除權之約定,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尚無不合,被告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六)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原告於一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被告所交付之裝甲鋼板、品質檢驗報告不符兩造間訂購單、檢驗規格表之約定為由,依兩造間訂購協議書協議內容第二點約定合法解除,而兩造間買賣契約就解除後價金之返還並無特別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共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一百元,應屬有據。 (七)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後,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債務並無確定履行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應返還之價款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一百元併支付自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見支付命令卷第五二、五四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訂有買賣契約,兩造間買賣契約訂購協議書協議內容第二點並有保留買受人解除權之約定,原告業依約給付九成價款共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一百元,而被告一0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所交付之買賣標的裝甲鋼板及品質檢驗報告均不符兩造間訂購單、檢驗規格表之約定,被告亦未能重行交付合於約定內容之裝甲鋼板及文件,原告於一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依前述保留解除權之約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兩造間買賣契約就解除後價金之返還並無特別約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價金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一百元,及自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部分: (一)反訴訴之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十萬七千九百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訂立含稅總價二百零七萬九千元之本件裝甲鋼板六片買賣契約,反訴原告業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交付買賣標的鋼板及文件,反訴被告共僅陸續給付價款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一百元,尚餘尾款二十萬七千九百元未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反訴被告部分: (一)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訂立總價二百零七萬九千元之本件裝甲鋼板六片買賣契約,反訴原告業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交付買賣標的鋼板及文件,反訴被告共陸續給付價款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一百元,尚餘尾款二十萬七千九百元未付等節,但以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因反訴原告所交付之標的裝甲鋼板及文件均不符兩造間訂購單、檢驗規格表之約定,經反訴被告依兩造間訂購協議書協議內容第二點約定合法解除,反訴原告尚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反訴被告自無庸支付價金尾款等語置辯。 三、經查,兩造間一0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所訂總價二百零七萬九千元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本件裝甲鋼板(即規格為MIL-A-12560H,CLASS 1、尺碼為T127*W1220*L2000MM之裝甲鋼板)六片,反訴被告與中科院間財物採購契約之「尺碼抽樣標準表」、「驗收項目表」內容並為兩造買賣契約之一部,又訂購協議書協議內容第二點有保留買受人解除權之約定,而反訴原告於一0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所交付之裝甲鋼板及文件(品質檢驗報告),其中裝甲鋼板依品質檢驗報告顯示之化學成分(其中碳元素數值為0.43,超出限定最大值0.35),不符訂購協議書約定規格(MIL-A-12560H,CLASS 1)裝甲鋼板之化學成分,且反訴原告所檢附之品質檢驗報告,非由USATC或其他被授權依規格附錄A執行之測試單位簽署,簽署人身分不明,亦不符檢驗規格表即「檢驗項目表」之約定,反訴原告復未能重行交付合於約定標的內容之裝甲鋼板及文件,反訴被告業於一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依前述保留解除權之約定合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經解除,反訴原告復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價金尾款二十萬七千九百元,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因反訴原告所交付之標的不符訂購協議書裝甲鋼板之規格及檢驗規格表即「檢驗項目表」所定裝甲鋼板合格報告之要求,經反訴被告依保留解除權之約定合法解除,從而,反訴原告猶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價金尾款二十萬七千九百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