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青山青有限公司、郭秉洋(原名:郭驊儀)、陳杞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9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青山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秉洋(原名郭驊儀) 被 告 陳杞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80,604元,及其中新臺幣4,480,602元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45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94,000元或同面額之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32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0,602元,及自民 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80,604元,及其 中4,480,602元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 按上開利率10%,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青山青有限公司(下稱青山青公司)於108 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郭秉洋、陳杞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4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週年利率1.61%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7%),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 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合意變更借款期間為自108 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108年12月4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按月繳息,109年12月4日起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詎青山青公司於111年7月4日該期款項未依 約按期清償利息,業經催告後,依借據第11條第1款之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青山青公司存款80萬元、抵銷郭秉洋存款1,454元,尚積欠4,480,604元(內含本金4,480,602元、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郭秉洋、陳杞鈞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請領貸款書、變更借款契約書、逾期放款催理記錄表、催告書暨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青山青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郭秉洋、陳杞鈞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5,45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