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磊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0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磊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強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乙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五計算之違約金,再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一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點五五計算之違約金,再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企業戶專用〉」第3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磊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磊拓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10年1月18日邀同被告鄭乙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企業戶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5年1 月19日止計5年,並自撥款起分60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依年金法按月(期)平均攤還本息,至於利息部分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碼年息0.9%機動計算,再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 「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息1.46%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磊拓公司自111年5月19日起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借據〈企業戶專用〉」第10條第1款、第1 1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參以中央銀行110年12月16日台央業字第1100048806號 函說明項第一點略以:「為持續協助減輕企業資金成本負擔,依修正後並自110年12月16日生效之『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 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第2點第4款,自109年4月1日至110年7月4日申請核撥之案件,融通期限由110年12月31日修正展延至111年6 月30日。」等情,是被告磊拓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為1.5%減1.4%加碼年息0.9%機動計算,則 該請求年息即為1%(計算式:1.5%-1.4%+0.9%=1%),再自1 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碼年息1.46%機動計算,則該請求年息即為2.55%(計算式:1. 09%+1.46%=2.55%)。嗣經原告民權分行於111年6月6日就被 告磊拓公司所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6,841元為抵銷,依「借據〈企業戶專用〉」第14條約定抵充順序 ,依序抵充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乃抵充111年5月20日起至111年6月5日止,共計17日按年息0.1%計算之違約金141元(計算式:3,018,679元×年息0.1%×17日/365日≒1 41元)、次抵充計算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1年6月5日止, 共48日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3,970元(計算式:3,018,679元 ×年息1%×48日/365日≒3,970元),至餘額2,730元(計算式 :6,841元-141元-3,970元=2,730元)則抵充未還本金3,018 ,679元之一部;迄今被告磊拓公司尚積欠本金3,015,949元 暨依約應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說明:因該借款移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9成,故未還本金加 總金額乃分列為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未保 證餘額301,600元、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保證餘額2,714,349元)。 ㈡被告磊拓公司復於110年1月18日邀同被告鄭乙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企業戶專用〉」,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5年1月19日止計5 年,並自撥款起分60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期)平均攤還本息,至於利息部分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碼年息1. 4%機動計算,再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息1.46%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磊拓公司自111年6月19日起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借據〈企業戶專用〉」第10條第1款、第11條第1款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參以中央銀行110年12月16日台央業字第1100048806號函說明項第一點 略以:「為持續協助減輕企業資金成本負擔,依修正後並自110年12月16日生效之『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第2點 第4款,自109年4月1日至110年7月4日申請核撥之案件,融 通期限由110年12月31日修正展延至111年6月30日。」等情 ,是被告磊拓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為1.5%減1.4%加碼年息1.4%機動計算,則該請求年息即為 1.5%(計算式:1.5%-1.4%+1.4%=1.5%),再自111年7月1日 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碼年息1.46%機 動計算,則該請求年息即為2.55%(計算式:1.09%+1.46%=2 .55%)。嗣經原告民權分行於111年6月20日就被告磊拓公司 所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3,462元為抵銷,依「借據〈企業戶專用〉」第14條約定抵充順序,依序抵充 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乃抵充111年5月19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共計32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974元(計算式:740,618元×年息1.5%×32日/365日≒974元),至餘 額2,488元(計算式:3,462元-974元=2,488元)則抵充未還 本金740,618元之一部;迄今被告磊拓公司尚積欠本金738,130元暨依約應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說明:因該借款移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8成,故未還本 金加總金額乃分列為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未保證餘額147,626元、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保證餘額590,504元)。 ㈢而被告鄭乙暘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計2份暨中央銀行110年12月16日台央業字第1100048806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