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艾斯奎爾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艾斯奎爾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暨約定書第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艾斯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斯奎爾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邀同吳俊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 貸款2筆共計399萬元,其中183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共計36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目前為年息2.345% )計息,其中216萬元部分,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目前為年息2.34 5%)計息。如被告有遲延還款時,除按上述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艾斯奎爾公司自111年8月1日起未依 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12萬3,44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吳俊徹為艾斯奎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存款利率、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堪信為真實。艾斯奎爾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吳俊徹擔任艾斯奎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艾斯奎爾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312萬3,44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1,432,556 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5% 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1,690,886 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5% 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