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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賴秋萍
  • 法定代理人
    施凱文、劉瑞麟

  • 原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 被告
    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凱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4年8月11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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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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