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36號
- 原告
- 謝國樑
- 被告
- 薛伊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本院曾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訴字第5336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收受上揭裁定後(見本院卷第41頁),曾於111年11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陳報「國立高雄師範大學臺灣歷史文化及語言研究所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被告居所(見本院卷第51頁),然本院依上址對被告為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該起訴狀繕本遭以「查無此人、原件退回」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暨公文封上戳記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上址並非被告之真正居所;又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上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查詢有關被告之住居所,經該公司於111年11月28日函覆本院該篇文章係投書,作者並非該公司員工,無從得知「甲○○」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以提供本院等情,有該公司111年11月28日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綜上可認,原告起訴時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對被告為起訴狀之送達。
三、原告迄未補正被告之真正住居所,致本院無從對被告為起訴狀之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