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元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書維 被 告 元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禮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二二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三四五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六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15、(k)」、保證書「21」約定(本院卷第22、36頁),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元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與原告訂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授信額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採機動利率;如債務未能按期給付,除應就未付金額按適用利率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算遲延利息外,尚得收取自逾期之日起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如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構成違約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09年9月30日簽立動用申請書<融資額>,申請動用5,000,000元,並約定利息依授信核定通知書約定 利率承作。 (二)被告何禮政於109年9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於6,000,000元最高保證額度內,擔任元磐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 (三)詎元磐公司於111年9月2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 未解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繳納利息至111年6月29日(111年6月30日至111年9月27日利息按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1.22%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2.22%計算 ,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1.345%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2.345% 計算),尚有本金2,083,352元、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四)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3,352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3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0.222%,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0.2345%,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69%計算之違約金。 2.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9頁) 二、被告答辯則以:就原告之主張,承認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額>、保證書、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復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25至29、31至34、35至38、39、41、42頁),且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57、58頁),未有其他陳述及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就上揭金錢債權所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為有理由,應予許可,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