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鄭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75號 原 告 鄭翎 訴訟代理人 尚佩瑩律師 陳塘偉律師 被 告 陳泳蕾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日即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就訴之聲明㈠部分變更起息日為以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息( 見本院卷第1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蕭元偉於105年9月3日結婚,婚姻原 美滿幸福,詎被告明知蕭元偉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蕭元偉為如附表所示之親密舉動,其等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程度,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造成伊家庭破碎,致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並非法律或憲法保障之權利,原告據此主張其權利受侵害,並無理由;又伊與蕭元偉僅為普通朋友,並不知悉蕭元偉為有配偶之人,且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照片,多無法辨識其上之人為伊或蕭元偉,至部分雖有伊及蕭元偉之照片,然兩人亦無任何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親密舉動,原告既無證據證明伊知悉蕭元偉之婚姻狀況,即難認伊有故意或過失,自無從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其無從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應負侵權責任,而與該配偶一同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亦應共同負侵權責任。惟婚姻關係並非完全限制婚姻關係中之當事人與婚姻關係以外之人交往之自由,倘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交往,尚未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界線,仍難認有何侵害配偶權可言。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蕭元偉共同經營非瓶有限公司之餐廳(下稱非瓶餐廳),並以夫妻之名在餐廳內管理,被告多次前往用餐,應知悉上情;且蕭元偉尚將其全家福照片公開於臉書,另被告多次向其經營之交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交信公司)購買葡萄酒,該公司常以蕭元偉之生活日常為官方宣傳,故被告應知悉蕭元偉為有配偶之人云云,固據提出被告於非瓶餐廳之訂位紀錄網頁截圖、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臉書貼文截圖、交信公司銷貨憑單、非瓶餐廳於鏡週刊、La Vie等媒體之報導及交信公司(即Affinato & Lunetta)在臉書之官方文宣截圖(見本院卷第117至143頁)為憑;而被告雖不爭執其曾多次至非瓶餐廳用餐及向交信公司訂購葡萄酒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77頁),然否認因上開 行為即知悉蕭元偉為有配偶之人,並辯稱:其係於Instagram(下稱IG)上結識蕭元偉,該帳號並無顯示蕭元偉之婚姻 狀況,且其非蕭元偉之臉書好友,無從知悉蕭元偉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77頁),而矧之原告亦不否認蕭元偉之IG貼文並無家庭照片(見本院卷第218頁), 堪認被告抗辯其無從自蕭元偉之IG得知其婚姻狀況乙節為可採,而衡情被告僅至非瓶餐廳用餐或向交信公司購買酒類之事實,尚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蕭元偉為有配偶之人,而有侵權行為之故意甚明;佐以現今男女兩性交往(包含親密行為)之開放態度,本件是否因蕭元偉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亦未可知,實難遽認被告在上開客觀情形下,已能注意到蕭元偉已婚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蕭元偉為有配偶之人云云,要無可採。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蕭元偉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親密行為,已逾越一般社交限度等語,固據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其中原告主張被告與蕭元偉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地點有牽手之親密行為部分,雖有附表編號1「證 據」欄所示之照片在卷可參,然該照片僅拍得一男一女牽手行走之背影(見本院卷第19頁),囿於光線及拍攝角度,尚無法逕認該照片中之女子即為被告;又原告主張被告與蕭元偉於附表編號2、4、7所示之時間、地點於車內擁吻及同赴 旅館等侵權行為,雖據提出各該項次「證據」欄所示之照片為憑,然上開照片均僅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停放路邊 或旅館等處,至車輛中之人究否為被告已屬有疑,復因拍攝距離過遠,而無從辨識照片中之人是否有為親密之舉,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蕭元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有於路上同行,其後並一同 駕車離開等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 第180頁),惟依首開說明,被告與蕭元偉上開交往行為, 客觀上尚未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分際,是亦無足據此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㈣再者,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車內擁吻之侵權事實部分, 業據提出該項次「證據」欄所示之照片供參,雖被告否認其為照片中之女子,惟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出且被告不爭執為其本人之照片多幀(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33頁、第159至165頁),照片中女子均綁馬尾、身著黑色上衣、黑色棒球帽、黑色緊身長褲、白色外套及黑色球鞋,並背黑色後背包等節,堪認上開照片中之女子確為被告無誤;然觀之該照片僅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停放路邊,雖被告有上車 而與被告同車之舉措,惟無從證明被告與蕭元偉有於車內擁吻之行為,故此部分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如附表編號6部分,雖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確為被告與蕭元偉2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可證明被告曾於111年7月11日下午3時28 分許,進入蕭元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及於同 日下午6時19分許下車離開,且該車於上述期間曾駛入及駛 出沐蘭精品旅館等事實,然被告無從知悉蕭元偉為有配偶之人,已詳如前述,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就其未知悉蕭元偉已婚而與其發生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乙事,有過失之情形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上開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 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證據 被告答辯 1 111年7月1日晚間8時8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 被告與蕭元偉牽手 見本院卷第19頁 否認照片中人物為被告,亦否認有親暱舉動。 2 111年7月2日晚間8時5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158巷47弄 被告與蕭元偉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內擁吻 見本院卷第21、23頁 否認照片中人為被告,並否認有親密行為。 3 111年7月8日上午11時10分至下午2時10分許 臺北市○○街00號 被告與蕭元偉一同行走 見本院卷第25、27頁 承認照片中為被告,惟否認有親暱舉動。 4 111年7月8日下午2時13分至下午4時18分許 自臺北市○○路000號駕車至臺北市○○○路00號 被告搭乘蕭元偉駕駛之車輛同赴薇閣精品旅館 見本院卷第29、31頁 承認本院卷第29頁照片車輛內為被告,惟否認與蕭元偉有何親密舉動,亦否認其後被告有進入薇閣精品旅館。 5 111年7月11日下午3時28分許 臺北市松高路 被告與蕭元偉在車內擁吻 見本院卷第33、35頁 否認照片中人物身分及舉動。 6 111年7月11日下午3時44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19分許 先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後駕車至臺北市北安路630巷25弄處 被告與蕭元偉同赴沐蘭精品旅館臺北館,其後由蕭元偉送被告至北安路址下車 見本院卷第37、39、41頁、43頁 否認照片中人物身分及舉動;亦否認駕駛人為蕭元偉。 7 111年8月4日下午4時7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33分許 臺北市○○○路00號 被告與蕭元偉同赴薇閣精品旅館 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169、171頁 否認照片中人物身分及舉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