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網際優勢股份有限公司、王瑞弟、荷米思股份有限公司、吳冠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86號 原 告 網際優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弟 訴訟代理人 黃信文 被 告 荷米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簽訂「109年度UXB2B 國內信 用狀系統升級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含稅)為原告承攬施作「109 年度UXB2B 彰化銀行國內信用狀系統升級專案」(下稱系爭信用狀系統升級工程),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建置時程」之約定,各功能項目交付日需依工作說明書內所定之時間完成,而依上揭工作說明書即「109年度UXB2B 國內信用狀 系統升級專案規格書」約定「…叁、計畫實施步驟,一、建置時程,本專案於簽約五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原應用系統開發、環境設定安裝、原碼弱掃修正及交付SIT測試報告, 並於二個月內完成第二階段:國內信用狀系統功能新增、SA及SD文件及所有可供驗收之文件」;承上,系爭契約係兩造於109年5月11日簽訂,依前述「建置時程」,被告應於109 年10月11日前完成第一階段工作,於109年12月11日前完成 第二階段工作,詎料,被告雖完成第一階段工作並交付,但被告就依約應於109年12月11日前完成之第二階段工作迄今 尚未完成並交付予原告,迄至111年8月12日止已逾期1年8個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之約定,先位請求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69萬4,000元【計算公式:每逾一日應支付合約總價280萬元之千分之一為懲罰性違約金即2,800元,1年8個月期間合計為605天(365+30×8=605天),2,800元X6 05天=169萬4,000元】;倘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已有上揭給付遲延之違約事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7 項、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民法第503 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以被告有上揭給付遲延之違約事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受領價金112萬0,000 元及賠償所受 損害57萬4,000 元,合計為169萬4,000元(計算公式:1,120,000元+574,000元=1,694,000元)。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後,被告已依約如期完成第一階段工程,並交付予原告驗收完畢,此為原告所自承。然於109年11 月間雙方進行第二階段工程過程中,原告公司總經理陳台晟突然於109年12月22日中午12點26分致電被告公司負責人吳 冠良,在雙方2分51秒的通話過程中,陳台晟表示原告要與 被告解約,要求被告所有人員需刻退出彰銀平台工作群組,逾期不退出將以妨害秘密提告,被告迫於無奈,只能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並通知所有工作人員退出彰銀平台工作群組,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09年12月22日合意解除,原告即不得 再依約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69萬4,000元,亦不得再以被告有給付遲延之違約事由,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受領價金112萬0,000元及賠償所受損害57萬4,000元。 ㈡為此抗辯: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80、181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09年5月11日簽訂「109年度UXB2B國內信用狀系統升級專案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280 萬元(含稅)為原告承攬施作「109年度UXB2B彰化銀行國內信用狀系統升級專案」(即系爭信用狀系統升級工程)。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關係。 ㈢原告已將第一期款112萬元(含稅)交付予被告。 ㈣兩造對被證2週會報告記載「(系爭信用狀系統升級工程)第 一階段已於109年10月23日完成」之事實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167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於109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280 萬元(含稅)為原告承攬施作系爭信用狀系統升級工程,原告已將第一期款112萬元(含稅)交付予被告,而系爭信用 狀系統升級工程第一階段已於109年10月23日完成並交付予 原告驗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依「109年度UXB2B 國內信用狀系統升級專案 規格書」之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2月11日前完成第二階段 工作,然迄至111年8月12日止並未完成交付,已逾期1年8個月,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69萬4,000元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公司總經理陳台晟於109年12月22日中午12點26 分致電被告公司負責人吳冠良,表示原告要與被告解約,要求被告所有人員需刻退出彰銀平台工作群組,被告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並通知所有工作人員退出彰銀平台工作群組,經核與原告自承陳台晟確實有致電吳冠良提及解約一事,陳台晟提出解約後,確實有要求被告方人員退出上揭群組,被告方人員因此退出上揭群組一節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191、201頁),並有與被告所述相符之被證3、4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綜上事證堪認,系爭契約已於109年12月22日因兩造合意解除而失效, 被告自無繼續完成第二階段工作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之約定,先位請求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69萬4,000元,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承上,系爭契約已於109年12月22日因兩造合意解除而失效, 被告已無繼續完成第二階段工作之義務,自無原告所謂給付遲延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民法第502 條第2項、民法第503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受領價金112萬0,000元及賠償所受損害57萬4,000 元,合計為169萬4,000元,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先位請求,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又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陳台晟欲證明陳台晟有代表原告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然該部分事實既經原告自陳屬實,已如前述,證人陳台晟即無再行傳訊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