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9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朱冠陵
- 被告
- 李子君即尚合汽車貨運行
李九六
李雨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子君即尚合汽車貨運行、李九六、李雨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李子君即尚合汽車貨運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子君即尚合汽車貨運行、李九六、李雨林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部分由被告李子君即尚合汽車貨運行負擔。事實與理由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兩造間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倘因本件契約涉訟,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23頁、第27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子君即尚合汽車貨運行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邀同被告李九六、李雨林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66%計算(李子君即尚合汽車貨運行違約時為1.34%+2.66%=4%),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依借款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李子君即尚合汽車貨運行另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0年7月6日止,利息改按原借款利率減0.81%計算。詎李子君即尚合汽車貨運行未按期清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282萬933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李九六、李雨林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李子君即尚合汽車貨運行負連帶負清償責任。
㈡李子君即尚合汽車貨運行又於109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15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有遲延清償,應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李子君即尚合汽車貨運行違約時為2.35%+3%=5.35%),並應依借款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李子君即尚合汽車貨運行未按期清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33萬333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約定書4份、借據2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49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依兩造間上開金錢借貸、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民國) 備註 1 282萬9333元 4% 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連帶保證人李九六、李雨林 2 33萬3338元 5.35% 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