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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朱冠陵
被告
太陽是我的靈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揚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揚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元,及如附表二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葉揚達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葉揚達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向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與伊簽立授信約定書、文化創意產業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青創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8日起至116年3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依青創貸款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葉揚達僅繳納本息至111年5月17日即未依約繳款,經伊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抵銷存款後,尚有本金95萬9,974元及如附表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太陽是我的靈魂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公司)前邀同被告葉揚達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貸款契約)申貸借款4筆,約定如下:⒈借款金額138萬元、9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均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息;⒉借款金額108萬元、96萬元部分,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4年1月27日止,利息自111年1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得享有經濟部中小企業核定之補貼利息,自111年7月27日起回復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息。上開借款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依紓困貸款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太陽公司就上開4筆借款並未依約還款,經伊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抵銷存款後,迄今尚欠本金合計432萬元及如附表二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葉揚達既為前開4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太陽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2份、青創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紓困貸款契約4份、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葉揚達、太陽公司分別向原告借款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葉揚達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太陽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二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葉揚達、太陽公司應各別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葉揚達為被告太陽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葉揚達另應就被告太陽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揚達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計息約定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959,974元 1.92% 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20%計算。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計息約定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380,000元 2.345% 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20%計算。 2 900,000元 2.345% 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20%計算。 3 1,080,000元 2.345% 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20%計算。 4 960,000元 2.345% 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20%計算。 合計 4,3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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