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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11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黃珮如

上訴人
即被告
鑫瑞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珍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林楷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判決:一、原審被告陳俊政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二、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三、確認陳俊政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具狀對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到院,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被上訴人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獲如前揭所示全部勝訴之判決,惟兩造乃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且原判決第一、二項分別命陳俊政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該抵押權與第三項擔保系爭債權之系爭抵押權為同一抵押權,是原判決第一至三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其訴訟上之經濟利益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規定,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供擔保物即如附表「抵押權標的不動產」欄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價額,與所擔保系爭債權之債權額較低者定之。又系爭土地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2053號裁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3萬8,000元【計算式:原審起訴時即111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萬3,000元×面積48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193萬8,000元】,顯低於如附表「擔保債權總金額」欄所示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債權之債權額500萬元,準此,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萬8,000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0,3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一 二 抵押權標的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 同左 申請登記事由 抵押權登記 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登記原因 設定 讓與 登記日期 107年11月29日 107年12月19日 收件單位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 107年11月13日 107年12月13日 收件字號 107年萬華字第129360號(原告書狀誤載為12936號) 107年萬華字第144840號(原告書狀誤載為14484號) 設定權利範圍 8分之1 同左 權利人 陳俊政 鑫瑞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500萬元 同左 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 同左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08年5月12日 同左 清償日期 108年5月12日 同左 債務人 林楷民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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