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台壽帕股份有限公司、黃陳秀蘭、黃勇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 告 台壽帕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陳秀蘭 被 告 黃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台壽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帕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5日邀同被告黃陳秀蘭、黃勇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 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0年6月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655%機動計息。又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應按借款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原告並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兩造另於110年7月28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0年8月起給予寬限期1年,本金暫緩攤還,僅按月繳 息,寬限期屆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㈡被告台壽帕公司又於同日邀同被告黃陳秀蘭、黃勇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又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應按借款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原告並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 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兩造另於110年7月28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0年8月起給予寬限期1年,本金暫緩攤還,僅按月繳息,寬限期屆滿後 ,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㈢詎被告台壽帕公司自110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8萬1,777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金額不爭執,也有還款意願,但因疫情影響,近期暫無還款能力,希望與原告協調還款方案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郵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被告辯稱,有償還意願,但希望與原告協調還款方案等語,然此屬個人償債能力問題,尚難作為免除債務之正當事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