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瑞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32號 原 告 李瑞芝 洪秀屏 被 告 蔣馥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4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秀屏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李瑞芝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洪秀屏、李瑞芝各以新臺幣陸萬元、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洪秀屏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成立合夥經營神樂町茶飲店,原告洪秀屏、李瑞芝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同年3月13日及3月6日將新臺 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匯入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李瑞芝另於107年3月2日交付被告現金30萬元,原告2人合計交付7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投資款),詎被告於109年2月間,向他人承租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並購置機器設備,準備用以經營合 夥事業「神樂町茶飲店」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侵占的犯意,於109年3月6日前某日,以易持有為所有 的方式,將系爭投資款所購置的生財器具及裝潢,抵作自己及第三人林恕全的股款,與黃雅堂、林懿儒在板橋營業址合資成立神樂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樂町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致原告洪秀屏、李瑞芝分別受有20萬元、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未侵占系爭投資款,兩造合夥開設茶飲店,虧損將近500萬元,均由被告代為墊付,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金額亦應扣除虧損部分投資在內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乃處罰行為人破壞與其委託人間信賴關係而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其保護法益為被害人之財產利益,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此罪而致生財產上損害於被害人,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合夥經營神樂町茶飲店,原告2人並分別 交付系爭投資款共計70萬元與被告等情,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6日前某日,以易持有 為所有的方式,將系爭投資款所購置的生財器具及裝潢,抵作自己及第三人林恕全的股款,與黃雅堂、林懿儒在板橋營業址合資成立神樂町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被告則否認之。惟查,神樂町公司於109年3月6日辦理設立登記時 ,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40萬元,黃雅堂、林懿儒分別實際出 資56萬元、14萬元,被告則將原本歸屬於神樂町茶飲店的生財設備及裝潢作價70萬元,作為被告與林恕全投資神樂町公司70萬元的股款乙節,業據黃雅堂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問:你於警詢筆錄中稱被告及其小孩出資70萬元用於添購設備,在合資備忘錄又記載創始股東股權被告是30%,林恕全是20%,亦即被告母子加起來是140萬元的一半 即70萬元,你知道被告的出資是否真的有現金登帳會計簽證,或是匯到所謂的籌備帳戶還是其他方式?)他們沒有匯款,基本上我們當時有請教會計師事務所,因為當時被告提到他們已經在裝潢了,2月的狀況已經找到地址、店面已經在 裝潢了,設備也進去了,因為我本身是從商的,會計師提到基本上裝潢跟設備都可以作價當成資本額,這部分我就沒有問題,就讓會計師處理就可以了。(問:依你的認知被告跟其小孩作價70萬元出資是來自於其裝潢跟設備,是否如此?)是」、「(問:為何你看到被告用硬體出資願意同意值70萬元?)因為這些資產如何評估,當然最主要要有單據,你不管設備或是裝潢,一定要例如裝潢有裝潢的費用,被告這邊要提出裝潢費用單據,還有設備單據,有這些單據之後,提交給會計師,會計師才有辦法認列資本額,如果會計師認列這些單據沒有問題的話,我就沒有問題。(問:你有無看過被告提的設備單據或裝潢費用?)有,但是很粗略的,這部分就看會計師如何做認列,這部分是會計師的專業,我就沒有特別干涉。(問:有關被告跟其小孩的一半即作價70萬元的出資,從頭到尾被告有無跟你提過這是來自於其他投資人的錢?)沒有。(問:你的認知這是被告跟其小孩添購的器材及所支付的裝潢費,是否如此?)是,所以我的認知從一開始公司設立就是有四個股東,即我黃雅堂、林懿儒跟被告及其子林恕全,一開始設立公司的認知就是這樣子,合資備忘錄也是照這樣來簽的」、「(問:被告在109年2月跟你談企劃,當時的遠景是要做連鎖店,是否如此?)是,加盟連鎖店。(問:就你的理解,你們這家公司跟在莒光路165 巷12號1樓的神樂町茶飲店為何關係?)我認知我們設立了 一間公司,公司有資本額,上開地址是公司開的店舖,我認知是一個茶飲店的店面。(問:就是這家公司下面的一家店面?)是」等語明確(見本院11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卷第342-345頁,下簡稱刑事卷),另依原告洪秀屏製作的神樂町茶飲店總帳(見刑事卷第67頁),顯示神樂町茶飲店的機器設備支出50萬7,720元、裝潢花費52萬3,130元;被告於刑事案件訊問時,對此亦表示:機器設備差不多,裝潢費用後來有追加等語(見刑事卷第357頁),足認被告將原本歸屬於 神樂町茶飲店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生財設備及裝潢作價70萬元,作為被告與林恕全投資神樂町公司70萬元的股款,即有易持有為所有的主觀犯意,而構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侵占犯行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依上說明,被告侵占原告系爭投資款而應負侵權責任甚明。被告空言抗辯未侵占系爭投資款,神樂町茶飲店虧損,應扣除虧損金額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秀屏20萬元、李瑞芝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算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秀屏20萬元、原告李瑞芝50萬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