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建興輪胎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建興輪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建利 被 告 黃如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1,69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34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6,11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與被告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所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已合意就該約定書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二章第5點及其所附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可查(見本院卷第15 、1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建興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建興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8日邀同被告陳建利、黃如儀(以下均稱其名,二人與建興公司合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按央行融通利率加碼0.9% 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按中華郵政二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浮動)加碼2.155%計算(違約時為3.5% ),建興公司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建興公司未依約還款,截至111年8月22日止,尚欠本金311,6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立即請求建興公司清償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陳建利、黃如儀為建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建興公司另於110年5月13日邀同陳建利、黃如儀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月14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按原告三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5.7%(違約時為6.92%),建興公司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建興公司將借得款項分為「中期放款」、「中期擔保借款」等2帳戶(帳號 均詳卷)分別還本繳息,惟分別自111年10月22日及111年9 月22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於各該帳戶所欠本金分別為19,342元、386,114元,依約建興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得立即請求建興公司清償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陳建利、黃如儀為建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二年期郵政定儲機動利率表、催收帳卡查詢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7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建興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建利、黃如儀為建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