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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66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石珉千

聲請人
游弘誠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徐錦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原告與被告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被告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由被告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相對人徐錦秀溢繳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新臺幣貳萬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66號事件裁定選任為被告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邑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茲因該事件第一審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酌定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依相對人即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邑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既已終結且經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核定其擔任被告生邑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並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案情尚非繁雜,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開庭1次、出具答辯狀1份以及開庭與具狀開庭前後閱卷所耗心力、勞力與費用,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生邑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

四、又相對人即原告前依本院112年2月13日之裁定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4萬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嗣本裁定確定後,即由本院將上開相對人預納墊付之2萬元酬金先轉支付予聲請人,剩餘之預納款項則一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准予退還相對人,附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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