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68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吳惠珍
- 被告
- 元氣利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范愷芸
- 被告
- 黃柏榮律師即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元氣利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零肆拾壹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元氣利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書第7條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鄭佳玲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109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破產,再經本院以110年度執破字第12號裁定由黃柏榮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黃柏榮律師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是本件爰列鄭佳玲破產管理人黃柏榮律師為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氣利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4日邀同鄭佳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4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1年9月4日,利率按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41%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未依約付息或到期不履行,另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元氣利股份有限公司僅攤還部分本息,尚積欠1,233,041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鄭佳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元氣利股份有限公司、鄭佳玲連帶給付1,233,041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對被告元氣利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部分,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至鄭佳玲部分,其前經鈞院109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宣告破產,破產程序尚在進行中,原告本件債權係發生於鄭佳玲破產宣告前,且非別除權,自屬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不得另行起訴請求,原告對鄭佳玲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元氣利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借款,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233,041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經被告元氣利股份有限公司表明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79頁),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氣利股份有限公司如數清償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有別除權者外,為破產債權,此觀破產法第98條規定自明。次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尚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鄭佳玲為被告元氣利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依連帶保證之關係負清償責任云云。然鄭佳玲於110年8月31日經本院109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宣告破產,該破產程序迄今尚未終結,乃經本院調取109年度破字第21號、110年度執破字第12號破產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元氣利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8年9月4日邀同鄭佳玲為連帶保證人為本件借款,依上說明,原告對鄭佳玲之前開連帶保證債權,即發生於鄭佳玲破產宣告前,而屬破產債權,且原告未主張有別除權,則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對鄭佳玲主張連帶保證債權部分,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之,不能另起訴請求。原告請求被告黃柏榮律師即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對該保證債務為給付,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氣利股份有限公司如數清償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